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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上诉河南捷和新能**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和新能**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应约定管辖法院,2007年合同中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25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捷和新能**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协议管辖无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需方即新乡市**有限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凤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凤**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和新能**限公司负担。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和新能**限公司径直付给新乡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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