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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衡器厂与被上诉人耿新菊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衡器厂与被上诉人耿**欠款纠纷一案,耿**于2008年1月7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器厂立即返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以(2009)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耿**的起诉。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新乡**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新**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耿**是衡器厂的职工,1996年11月1日,衡器厂以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形式收取了耿**10000元,并给耿**出具了收据。在此前后,衡器厂还收取过耿**的集资款,并陆续退还过部分款项。2004年,衡器厂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时,衡器厂制作了退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耿**向衡器厂交集资款11050元,欠耿**工资4306.16元,行政科欠款29.93元,个人帐12000元,余额3326.23元,耿**在该表上签名并领取了3326.23元。随后,衡器厂又退还给耿**2000元。

另查明:耿**自1998年7月1日代表**究所与衡器厂签订了研究所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7月1日起至1999年6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目标承包责任制,耿**在乙方代表处签了名。2008年元月17日,衡器厂资金监管小组成员证明:1999年4月15日,耿**作为部门承包人,借厂里一台电子秤,售价26000元,2003年12月21日经厂资金监管小组研究同意,让耿**向厂里缴纳10000元,耿**未交,从耿**集资款12000元中扣除10000元,退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衡器厂1996年11月1日给耿**出具的收取耿**1996年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收据原件在耿**手中,且衡器厂于2004年元月已开始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故耿**要求衡器厂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衡器厂所辩耿**欠厂里货款10000元,因衡器厂不能举证证明耿**欠其货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衡器厂可以另案处理,故对衡器厂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衡器厂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耿**10000元。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器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衡器厂上诉称:1999年4月15日,耿**在承包衡器厂研究所期间,借厂里一台3吨电子秤,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到新飞**公司,并于1999年6月2日在我厂下属单位自动秤分厂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0234521),同年6月4日新飞**公司货款入账。同年6月14日由耿**承包部门的会计王**将货款全部取走。后耿**用发票复印件到保管田德胜处将借条抽走。按照当时厂内成本价,该秤定价为1.1万元,上诉人决定让耿**向厂里缴纳10000元,但耿**始终没有上交。上诉人于1993年7月27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0日分别收取耿**集资款2000元、10000元及4000元,另有50元在工资中扣除,共计16050元。1997年元月,退还耿**集资款5000元,剩余110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6年11月1日给耿**出具的10000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在耿**手中。该判决混淆集资款已在我厂退还的事实,耿**重复两次主张了该10000元集资款的债权。耿**借走电子秤的借条虽抽走,但耿**销售厂里电子秤的事实存在,其欠厂里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耿**互负债务,互相抵消,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耿新菊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其一台3吨电子秤不是事实,而是一个1.2米×1.2米的秤台。1998、1999年被上诉人承包厂里研究所,研究所与新飞**公司签订一份液体配料秤合同,当时的衡器厂厂长田**要求秤台必须在厂里加工,秤台加工好后,被上诉人当时替研究所的保管王**(当天请假)打了个借条,交给门岗,门岗收条后,秤台才能从衡器厂出厂。当时新飞**公司还未付款,因合同约定我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新飞**公司才付款。合同价款为26000元,含仪表、传感器、秤台等,除秤台是衡器厂加工外,其余仪表、传感器等均是研究所外购。当时因衡器厂内部统一结算,研究所无增值税发票,研究所向新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为新**器厂自动分厂,新飞**公司后来依合同如数付款26000元。被上诉人并不欠衡器厂的秤台钱。被上诉人交给衡器厂的集资款和风险金及股金,现在除10000元风险金外,其余款项均已退还。原审认定的秤应为秤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耿**填写借条一张,经批准后将3吨的电子平台秤所配套的规格为1.2米×1.2米的秤台一台从新**器厂提走,用以履行其所承包的新**器厂研究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液体配料秤合同。河南**限公司的此笔货款26000元到账后,耿**未及时与有关部门对账将借条收回。2004年初,耿**到新**器厂与厂保管员田**办理对帐手续将该借条收回保管至今。另查明,根据衡器厂在原审提交的《研究所承包合同》,耿**承包研究所的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同时载明,财务按财(务)科下发的《内部资金结算账户核算实施办法》执行。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日,衡器厂收耿*菊集资款10000元,2003年该厂职代会向职工退还集资款,并于2004年元月开始向其内部职工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耿*菊持衡器厂于1996年11月1日给其出具的收取其1996年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收据原件主张权利,衡器厂应向耿*菊偿还欠款10000元;衡器厂辩称耿*菊欠厂里货款即秤台款10000元,因此纠纷发生在1999年4月15日,即发生在耿*菊承包新乡**研究所期间,且该26000元货款也系研究所会计支取,耿*菊的行为应为履行研究所承包期间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衡器厂可依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衡器厂上诉主张应将衡器厂该退还耿*菊的10000元风险金与耿*菊欠其货款10000元予以折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耿*菊申请证人赵**、李**出庭作证以证明耿*菊自2004年起曾多次向新乡市衡器厂催要风险金的事实,耿*菊于2008年1月7日到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衡器厂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新乡市衡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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