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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与佛山市顺**发展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新乡**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粮油经营部)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发展公司(原顺德市**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的(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新中法经申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荔**公司的申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新中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1996)新中法经申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由荔**公司的主管单位广东省顺德市伦教镇荔村管理区(现佛山市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村村委会)承担。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一、中止对本院(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及(1996)新中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二、本案由本院追加广东省顺德市伦教镇荔村管理区为当事人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粮油经营部其委托代理人张**、袁**,原审被告荔**公司及被**村委会其委托代理人黎**、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粮油经营部原审诉称:1992年8月12日、同年11月4日,粮油经营部与荔**公司签订两份合作收购花生协议,粮油经营部依据该两份协议供给荔**公司花生和款项计2341973.50元,荔**公司未按协议还款,故请求荔**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利息163188.32元及违约金117098.68元(合计金额2622260.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荔**公司原审辩称:吴**我公司饲料组承包人,其超越代理权限与粮油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关系,法律责任应由吴**个人承担;粮油经营部供给我方花生的货款我方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几年来,粮油经营部与荔**公司一直存有业务关系,双方货款虽时有拖欠,但粮油经营部对荔**公司是基本信任的。在此基础上,吴**持荔**公司“业务主办”的工作证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主要内容:兹授权吴**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前往河南省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饲料,授权单位――荔**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陆**签字,有效期限920103-921230),于1992年8月12日在新乡和粮油经营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1992年三、四季度合作收购花生米300――400万斤,资金由粮油经营部提供,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货款荔**公司务于1993年1月10日前付给粮油经营部,双方在协议上盖有行政公章。协议签订后,粮油经营部于1992年8月17日付给荔**公司(吴**经手,下同)313000元,荔**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前偿还了250000元,下欠63000元未还。199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粮油经营部分六次又付给荔**公司390000元,荔**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偿还了8000元。19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粮油经营部八次供给荔**公司花生果5983件合193237.50公斤,花生米53件合4240公斤,两项货款合计416133.75元(花生果每公斤2.10元,花生米每公斤2.40元,52条麻袋每条3元)。以上荔**公司从粮油经营部处取得财产和款项共计861133.75元。

1992年11月4日,粮油经营部与荔**公司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粮油经营部提供1400000元,由荔**公司在新乡等地收购花生米,至1993年1月7日前付给粮油经营部148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粮油经营部于1992年11月10日付给荔**公司1400000元,荔**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粮油经营部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粮油经营部于1993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荔**公司业务主办吴**在其法人授权的时间和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应视为法人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不应由吴**个人承担。荔**公司所称40余万元的货款已付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双方分别于1992年8月12日、同年11月4日签订合同后,粮油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荔**公司提供了资金和货物,荔**公司未按约向粮油经营部偿付业务货款和利润款,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每超期付款三十天罚款百分之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并比照中**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判决:一、依据“920812合同”,荔**公司付给粮油经营部应于1993年1月10日前付给的业务货款861133.75元,偿付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75952元(按日万分之三自1993年1月11日计至1993年10月底,共294天),两项合计为937085.75元。二、依据“921104合同”,荔**公司付给粮油经营部应于1993年1月7日之前付给的业务款本金和利润共1484000元,偿付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32224.4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1993年1月8日计至1993年10月底,共297天),两项合计为1616224.40元。以上两条相加,荔**公司总计应付给粮油经营部2553310.15元,务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流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6元,全部由荔**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粮油经营部请求追**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与荔**公司共同承担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审判决生效至今的利息3691320.48元。其理由为:一、荔**委会在1992年7月将荔**公司发包给吴**,吴**收取粮油经营部货款及货物后一直没有音讯,根据有关规定,在承包人吴**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当由发包方荔**委会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二、荔**公司没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住所及从业人员,其验资证明书不真实,该公司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单位荔**委会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委托吴**前往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和饲料,并没有授权其代为借款或收取任何款项,吴**超越代理权限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吴**自行承担。另外,粮油经营部所诉借款和货款的金额也与吴**的实际收款数额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粮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村委会答辩称: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可以证明我村已向荔**公司投入资金554827元的事实,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我村企业办在1992年7月和吴**签订的协议是一份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协议,吴**只是承包该公司供销组,并非整个公司,该协议并不影响企业的法人地位;三、吴**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就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而吴**因涉嫌合同诈骗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1992年7月20日,吴**作为供销组负责人与顺德市伦**企业办公室签订一份《荔村**公司责任制协议》,协议对吴**所应完成的任务、交纳的利润和费用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期限一年;二、荔**公司于1989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开办和主管单位为**委会,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另附有编号为顺*(89)字第0297号的验资证明书一份;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出具材料称,该局以吴**涉嫌合同诈骗于1993年9月21日立案侦查,于2008年12月12日将吴**逮捕,现该案已进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四、荔**公司和荔**委会对吴**与粮油经营部发生业务时所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无异议。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荔**公司授权吴**前往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吴**持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业务主办的工作证,与粮油经营部签订供货协议,荔**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并无异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收购货物的资金由粮油经营部提供,由荔**公司限期结清,吴**作为荔**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收取粮油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和资金,既是履行双方的合同,又是行使其工作职责,吴**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荔**公司承担。粮油经营部基于对荔**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信任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妥。吴**收到粮油经营部货物和款项后如何处理和使用,并不能代替或免除荔**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荔**公司称吴**超越代理权限向粮油经营部借款,应由吴**个人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及**委会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1992年7月20日,吴**作为荔**公司供销组负责人与荔村**业办公室签订责任制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吴**对荔**公司经营活动的承包,依据原《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第二款“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荔**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吴**承包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粮油经营部请求荔**委会与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原《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

二、荔**委会对荔**公司上述债务向粮油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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