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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宗秀志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宗秀志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李**给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宗**票据一张,应付运费共计20130元,保温瓶厂结算后付清。庭审中,宗**承认交给李**的票据的名称是保温瓶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宗**与李**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宗**要求李**支付运费20130元,予以支持。宗**请求李**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辨称该款应由保温瓶厂支付的证据不足;宗**承认出具的发票是针对保温瓶厂,但不能否定宗**与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李**拒绝支付运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一次性支付宗**运费20130元。二、驳回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李**负担。为简便手续,宗**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与宗**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与宗秀志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曾经给李**运送过货物,但不欠宗秀志货款,是保温瓶厂欠宗秀志的运费,李**没有从保温瓶厂拿到钱。**应举证证明20130元运费是李**拿的。欠款人应是保温瓶厂。二、一审法院将收条认定为欠条是错误的。李**出具的收条只是收到票据交给保温瓶厂,等其结算后再转付给宗秀志,由于保温瓶厂破产,李**没有要到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宗秀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宗**答辩称:宗**与李**存在运输关系。是李**与宗**联系,并要求把货运到保温瓶厂的,运费应由李**承担。宗**与保温瓶厂不存在运输关系。李**是否从保温瓶厂拿到钱是其他双方之间的事,且保温瓶厂已破产,债权人中无李**的名字,说明保温瓶厂已与李**结算过。李**应当付给宗**运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据原审卷宗第31页载明,李**称:保温瓶厂欠李**八万多钱有一部分是宗秀志运输的。保温瓶厂让先给运煤的发票,待通知后再领钱。宗秀志将票据给李**一起交给了保温瓶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让在一审当庭的陈述及其出具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宗**与李*让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让认为欠款人是保温瓶厂,李*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让与保温瓶厂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温瓶厂是否给李*让结清货款,均不影响李*让向宗**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李*让认为其没有要到钱不应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让欠宗**运费20130元至今未还,故,宗**要求李*让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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