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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学勤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学勤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向学勤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富**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学勤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富**司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息为一分。截止2010年9月底,富**司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所欠2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找到富**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未还借款本息数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欠款本息未还所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此后,被告未按该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2月底期间的利息92640元;逾期还款本息的违约金98258.88元,并要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一、原告是富**司的职工,2006年4月富**司因在东站十字建家属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借5万元一年后变8万,也就是说每借5万元一年给3万元利息,一年到期后富**司按照约定给原告出具了24万元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24万元为本金每月一分利息逐月发放至2007年12月11日。因此,富**司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额为15万元,多付利息应往后顺延。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富**司未如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应得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8258.88元明显高出其实际损失的30%,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减少。三、原告要求富**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学勤所举证据有:1、2009年11月26日收据一张,借款金额240000元;2、2010年5月4日领款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4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并注明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29个月本息309600元未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给付至2007年12月13日。3、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的领款单七份,并有被告签的逐月所欠利息;4、2010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承诺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不清,被告自愿承担未还本息数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注明不能变更,同时,还自愿承担因欠款本息未还所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5、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的票据。

被告富**司所举证据有:1、2006年4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有原告的签字);2、富**司职工入股协议表一份;3、2010年2月7日原告领款单一份;三份证据注明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司对原告提供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领款单证明了被告所欠利息已付至2007年12月13日,对欠原告本金240000元有异议,实际欠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应按150000元为基础,对月息为一分无异议。对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减少应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向学勤对被告富**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富**司借向学勤的款项为150000元,因富**司的职工入股协议表所载明的内容证实向学勤是以股东的身份在2006年4月12日入股的股金为150000元,按照这个协议,一股为50000元,每股的红利为30000元,原告入股3股,红利为90000元,加上原告的股金及应当分红的利润共计为240000元,被告均没有给付,转成借款,所以,从2007年4月12日起,借款转为240000元。所以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为15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也不矛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公司对向学勤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学勤对富**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2日向学勤与富**司签订了一份职工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向学勤向富**司交纳股金150000元,单股为50000元,每股股金红利一年为30000元,入股期限为12各月,到期股本和利润一次付清;2007年4月12日入股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向学勤应得股本及红利共计为24万元,转为富**司向向学勤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即每月2400元),从2007年4月12日起计算,但富**司一直没有向向学勤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向学勤向富**司催要借款本息,2010年6月26日,富**司向向学勤出具书面承诺称:富**司所借向学勤、向**的款项,本公司承诺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不清,自愿承担未还款本息数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欠款本息未付所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但到2010年10月1日,富**司仍然未能还清所欠向学勤借款本息。

另查明:至2010年9月30日,富**司欠向学勤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400×33个月+(2400÷30×18天)u003d80640元,向学勤因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学勤与富**司约定将向学勤在富**司处入股的股金及红利共24万元转为借款,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富**司以每月一分的利率从2007年4月12日起向向学勤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向学勤可以随时要求富**司清偿借款,故2010年6月26日富**司书面承诺的还款计划应当视为富**司同意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富**司欠向学勤借款利息共80640元,向学勤主张支付利息中的80640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富**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富**司承诺逾期偿付欠款愿意承担向学勤因欠款本息未还所引起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该承诺为富**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向学勤要求富**司支付律师费的要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向学勤本金24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80640元。

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学勤支付逾期偿付向学勤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以240000+92640u003d33264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学勤支付律师费13000元。

逾期偿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0元由富**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向学勤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富**司一并向向学勤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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