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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王全民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王全民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王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送模板,货款为66744元,货到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全民支付原告欠款6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欠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与原告起诉相矛盾,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还过欠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该条是后来第二次发的货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给被告发过一次货,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所打欠条与货物不是同一回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74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与其出具的欠条数额并不相符(数额为77020元),明显超出所欠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给被告送模板,货款为66744元,货到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民欠原告赵**货款66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还过原告货款,但其提供证据为超出欠款数额的金融机构凭证,该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66744元。

如果王全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王**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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