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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诉被告汪**、郑**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诉被告汪**、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2006年10月,二被告找原告协商,口头约定合股建设针织工厂项目,原告为此支付了筹建费用,后因两被告合作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项目中止。双方于2007年6月1日进行了清算,两被告应再付给原告104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郑**2008年12月份还款5000元整,其余欠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5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被告汪**向法庭陈述:是原告找其二被告协商办厂,在二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办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款凭证一份。

被告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对账单一份;2、借条两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存在瑕疵,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证据不完整,还有前两页。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原告给了郑**,郑**还其5000元,剩余5400元。郑**说已商量好让汪**还,因为当时二人是合伙关系,郑**拿2张借条是为了给汪**做工作让其还剩余的钱54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办工厂项目,后因资金不到位项目中止。2007年6月1日,经三方对账,二被告应再付给原告10400元。原告称被告郑**于2008年12月份还款5000元,下欠54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归还。2007年6月1日对账单上显示“被告郑**、汪**应再付给李**104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由于被告郑**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剩余的5400元,郑**、汪**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欠款5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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