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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爱国诉新乡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爱国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汇**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汇**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爱国诉称:2010年,汇**司在投新乡**林半岛三标段1、2号楼项目时,投标保证金50000元系任爱国垫付,该保证金退回时错误地退到了汇**司帐户上,故要求汇**司退还任爱国。

被告辩称

汇**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任爱国所诉汇**司认可。

任爱国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5日证明一份、2011年4月1日证明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三份证据证明汇**司投标时交的保证金50000元是任爱国的,退回时错误地退到汇**司帐上的事实。

汇**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汇**司对任爱国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任爱**丰公司项目经理,汇**司在参加新乡**林半岛三标段1#楼、2#楼投标时,向发包方新**设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该50000元保证金系汇**司项目经理任**自己垫付,新乡金**有限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误退到了汇**司的帐上,故任**请求汇**司将其所有的50000元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上述条款及庭审查实的事实,汇**司取得的50000元保证金显属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任爱国要求汇**司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任爱国50000元。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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