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泰**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司)诉被告河南泰**限公司(下称泰**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温泉公馆水电工程中水电暖部分工程,并交给被告施工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被告也不退还原告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无数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退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温泉公馆工程的水电暖部分;2、2009年2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证人张**、刘**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泰**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0日,天**司与泰**司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天**司承包泰**司的温泉公馆水电工程中水电暖部分工程,天**司向泰**司交纳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09年2月12日,天**司向泰**司交纳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泰**司为此出具了收据。之后,由于天**司与泰**司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履行,导致天**司未能实际施工,经天**司多次向泰**司催要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按约向泰**司交纳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事实,有泰**司向天**司出具的收据所证实,因天**司与泰**司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履行,致使天**司至今未能实际施工,故天**司要求泰**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司要求泰**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