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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葛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葛化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化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葛化成于2011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欠原告刘**轮胎款2200元未付。被告葛化成向原告刘**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葛化成仍欠原告刘**轮胎款11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刘**具状起诉。

被告葛化成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葛**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刘**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葛化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葛化成于2011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欠原告刘**轮胎款2200元未付。被告葛化成向原告刘**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葛化成仍欠原告刘**轮胎款11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刘**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葛化成欠轮胎款11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化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买卖轮胎欠款1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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