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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买卖合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朱**,被告李*的代理人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收购我小麦1384公斤,每市斤小麦0.99元,被告李*应给付我小麦款2740元。被告李*给我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催要,被告李*至今未还。故原告王**具状起诉,请求追回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出具的274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款已还清。原告当时称欠条找不到了,没有抽条。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的诉求。被告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欠款已还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李*的账本一本,其中有两页关于与原告王**的两笔小麦款账目往来。该两笔账目由李*的嫂子穆xx所记,并注明该两笔款项已还清。2、证人穆xx与姬xx的证言,证明穆xx已将2740元的小麦款付清,但未抽条。原告王**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王**认为证据1账本系原告单方所记,不能对抗原告王**提供的欠条。原告王**认为证人穆xx为被告李*的嫂子,姬xx与被告李*有业务往来,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账本由穆xx所记,穆xx与姬xx与被告李*均有利害关系,仅凭其两个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王**提交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收购原告王**的小麦1384公斤,每市斤小麦0.99元,被告李*应给付我小麦款2740元。被告李*给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小王*粮食欠小麦744kg,640kg>1384kg×2×0.99,2740元李*2011.6.11号。”该欠款被告李*至今未还。故原告王**具状起诉,请求追回欠款2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辩称其已经还清欠款,但未抽条。此做法不符合民间正常交易习惯,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欠小麦款274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买卖小麦欠款27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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