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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恒**司建立了挂靠关系。约定原告作为车主负责向恒**司定期缴纳挂靠管理费每年800元,恒**司负责提供货运信息、车辆管理及交通事故善后保险赔付手续,车辆赢利负债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恒**司无关。2005年7月25日,原告自驾豫G07562解放牌半挂货运汽车,在山西省襄垣县发生车辆追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县交警事故认定,负次要责任,预垫付25000元事故责任赔偿金后,回来到被告处要求为其办理保险赔付手续,原告先后几次到被告公司查问保险赔付,被告均以保险手续还没办好为由拒之,一个月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询问,被告称襄垣县人民法院已从公司强制执行27000元,要求原告补偿给公司,待永**公司赔付金到账后结算,原告辩称已预先垫付给山西省交警事故处理25000元,按照交通法规,次要责任赔偿率30%计算,25000元,加上保险赔付金,不但不用再出钱,且还有一两万的余额,双方各执一词。自此后,至2010年间双方多次商讨无果,原告要求取回保险手续,自己去保险公司查询,也被拒绝。2009年9月原告因相关案件,得知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告49805元,有赔偿批改计算书为证,2010年8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去询问保险金,被告仍以保险公司未理赔为由拒之,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付金49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豫G07562产权人是恒**司,原、被告之间未建立挂靠关系,该车所附带的保险是原告购买时就已经附带在车辆上,所以保险金的事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4月15日管理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2、2005年8月1日原告和王**、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3、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永安保险将款项赔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将该款给原告;4、山西省襄垣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5、2005年1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王**在服务公司购买的二手车,属于原告的车;6、(2009)红民一初字第551号判决书及(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142号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存在挂靠关系;7、2005年7月25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事故的受害人;8、录音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被告,被告不给原告方钱,同时证明存在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对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王**和王**而且也不能证明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并且如果该证据成立,本案的原告缺少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了赔付款,但该款被告取得是正确合法的,因为被告是车辆产权人;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从被告提供的车发票和山西省判决书均能显示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书是在被告均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不知道王**和王**共同经营的车辆的产权依据是什么,从两份判决书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所有权是两份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从中院的判决书中看王**并未对山西省刑事附带民事的受害人给付赔偿,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与本案无关,此收据只能证明交警队收到,不能证明受害人已经收到钱;对证据8认为录音不清晰,并且不连续,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张,2、车辆交易评估单,3、2005年6月24日过户手续函,4、2005年7月20日对交通局的函,5、卫滨区法院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附带的保险是由被告购买时一并购买,调解书证明了涉案车辆保险费由被告交付的;6、行车证一张,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7、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各一份,证明豫G07562的被保险人是被告,被告是该保险车辆的受益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单和批单不显示被保险车辆是豫G07562,如果被告能提供该车辆保险单,那么受益人也应该是原告。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3、4、6、7,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7,虽然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不显示被保险车辆是豫G7562,但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调解书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论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21日,王**与王**共同出资购买了豫G0756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运输。该车挂靠在恒**司,双方约定王**、王**每年向恒**司交纳服务费800元,恒**司为王**、王**提供代办各种证照、代为处理行车事故、运输信息、保险手续等有偿服务,王**、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债权债务,王**、王**车辆肇事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王**、王**全部负责。2005年7月25日,该车在山西省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4月,恒**司因上述事故与永安财产**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永**公司赔付恒**司49800元。2009年3月,王**、王**因该车辆纠纷,经本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551号判决及新乡**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中终字第142号判决,确认该车系王**、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约定将车辆卖掉,卖掉的款项应由双方均分,王**给付王**卖车款12000元。2010年9月21日王**、王**协议约定:经中院判决,王**给王**车钱12000元,从此关于豫G7562车的所有债权与王**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豫G756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系王**、王**为搞运输经营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恒**司,有王**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王**已书面表示放弃该车的所有债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49800元应归王**所有。恒**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王**4980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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