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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礼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赵**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礼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二**司)、赵**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赵*礼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礼、被告二**司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给被告供应建筑用砖,现被告欠原告砖款16000元,赵**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待1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0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赵**是二**司项目经理,原告于2001年起二**司工地供应砖,尚欠砖款16000元。

被告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二**司庭审中辩称,二**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司的诉讼请求。二**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没有盖二**司的章,不能证明二**司欠原告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二**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7日,赵**给赵**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赵**款16000元整,三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赵**多次催要,赵**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欠赵**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赵**要求赵**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二**司承担偿还欠款16000元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赵**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逾期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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