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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传宽与被上诉人张**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传宽与被上诉人张**欠款纠纷一案,原传宽于2009年6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偿还借款19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承担。张**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传宽返还钢材款77855.4元并承担反诉费。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原传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被告张**欠原告原传宽钢材款70000元,从2003年7月12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被告张**陆续向原告原传宽借款270500元,以上共计欠款340500元。后经原告原传宽催要,截至2007年9月3日被告张**共还款144000元,余款196500元未还。2009年4月30日原告原传宽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注明:今欠张**钢材22.5吨+0.85吨,注:134厂工地材料。其中0.85吨是张**加上的。按2003年134厂工地钢材款平均价计算22.5吨价值为67218.75元[22.5吨×(3330元+2645元)÷2]计算。按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书写的算帐单上显示利息为3088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原传宽196500元属实,应当偿还。故原告原传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4月30日原告原传宽所写欠张**134厂工地钢材22.5吨价值67218.75元。原告原传宽应支付给被告张**,故被告张**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两项折抵,被告张**还应支付给原告原传宽借款129281.25(196500元-67218.75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书写的算帐单上显示利息为30888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支付30888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付原告原传宽借款196500元,原告原传宽偿付被告张**钢材款67218.75元。两项折抵,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传宽借款129281.25元及利息30888元,并自2009年6月11日起以129281.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原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反诉费1846元,共计6176元,由原告原传宽承担2100元,由被告张**负担4076元。

上诉人诉称

原传宽上诉称:原审以钢材款折抵欠款,不仅混淆了本诉与反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单价3330元+2640元计算钢材价格是错误的,即使折价也应当按照上诉人供货价每吨2600元计算;被上诉人书写的算帐单上的利息30888元是按照72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但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196500元,应当按照本金196500元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34厂代替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是事实,其中多付的钢材款已经从答辩人应得的工程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才对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依据浮动价格的平均价计算钢材价格对双方都是公正的,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欠的钢材数量有误;双方在出具欠条时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按照单方书写的条据计算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传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30888元利息仅为72000元借款本金相对应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借款总额为1965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争议系原传宽与张**两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张**为原传宽出具的欠款条上未注明欠款利息的计算,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张**书写的算帐单,确有欠款利息的内容,应视为张**对欠款利息的认可;又鉴于该算帐单中对该欠款利息30888元是如何计算的记载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此也陈述不一,原审根据张**认可的30888元利息判决张**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原传宽上诉要求张**另行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传宽向134厂工地多次供货,每次提供的钢材价格存在上下浮动,由于原传宽与张**对彼此之间钢材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根据原传宽多次供货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钢材结算价格并无不当,原传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钢材价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原传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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