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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杨**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3年3月8日,被告杨**在资金短缺之下欠原告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在讨要无望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依法归还10万元欠款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钱,也没有从原告那里拿东西没给钱,被告不欠原告钱;2、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书1份;2、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是购买原告在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的股份。因原告未将3%股份给被告,被告也未给原告10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及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不能就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100000元欠条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如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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