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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立廷与李**、新乡市**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田**与被上诉人李**、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欠款纠纷一案,李**于2007年10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田**、博**司给付粉刷工资款42688元及利息等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0日,李**、田**给李**出具欠条,博筑公司今欠:安居新村“业组团”8#楼内外粉刷工资款42688元。之后,李**多次找李**、田**索要,且二人也承诺有钱就还。庭审中,李**称田**是其助手。原审法院认为:李**、田**向李**出具的欠条与博筑公司没有关系,故李**要求李**、田**偿还42688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博筑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欠款42688元及利息(利息以42688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邮寄费272元,公告费600元,由李**、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田**上诉称:案涉工程系博**司承建,上诉人李**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从事该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程,上诉人给李**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博**司负责偿还。原审认定该款与博**司无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博**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不是博**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其所述职务行为不成立。2、本案属欠款纠纷,上诉人出具欠条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诉讼中,李**又提供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主张博筑公司下欠其10万余元工程款。李*福质证意见为不了解情况;博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未见原件,且该单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李**有关。本院认为博筑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福提供一份与田**签订的粉刷工程施工协议书,田**、李**对该证据无异议,博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李**与田**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安居新村业组团8#楼的一切抹灰、地面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田**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李**,工程完工后,田**、李**给李**出具欠付42688元工资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李**主张其二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博**司负责偿还。首先,虽然李**上诉称其是博**司的项目经理,但二审诉讼中,李**、田**二人承认其与博**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因此其上诉称二人出具欠款证明属履行职务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粉刷工程是田**分包给与李**的,事后又有田**、李**二人给李**出具有欠款证明,李**与博**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田**、李**二人给李**出具欠工资款证明后,依法就负有向李**支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虽然李**、田**上诉称博**司尚下欠其10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就此并未提供出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更为关键的是,诉的提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李**对于原审判决李**、田**承担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而依据李**、田**二人给李**出具的欠款证明,其二人也负有直接向李**清偿债务的义务。至于李**、田**与博**司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李**、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李**、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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