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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梁景山、张**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张**系亲戚关系,张**和李**的爱人是亲姐妹。张**的两个儿子和李**一起人事运输,新**司欠其运输款未付,梁**给天**司干建筑工程,新**司向梁**供应砖,梁**欠其砖款未付。后张**多次找到天**司苗**厂长要求将债务转到该厂,在征得三方同意后,该笔债务转给了梁**。苗**引见李**、张**和梁**见面后,梁**即交给李**5500元,剩余16280元给李**打了欠条。后张**多次找梁**催要欠款,梁**于2008年1月19日向张**支付9500元,下余6780元通过天**司的财务账已向张**结清。另查明,张**在原审对其询问和其所写证明中,均认可已从梁**处分批取走全部欠款,并称其两个儿子和李**合伙搞运输,钱取走后未告诉李**,理由是他们多年未对过账,准备算账后再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和张**是亲戚关系,在协商债务转让时,是张**出面找的中间人苗永祯,打欠条后,也是张**多次找梁**要账。新**司的孙*出具证明认为新**司是欠张**儿子张*的钱,天**司的苗×则认为梁**欠的钱是李**和张**的共同债权。作为梁**,以前并不认识李**和张**,其一直认为二人是合伙关系。虽然欠条上只有李**的名字,但鉴于李**和张**的关系,且转账和要账均是张**出面,梁**有理由相信张**的行为能代表李**。故张**的取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梁**向张**还款的行为视为已向李**还款,李**不能再要求梁**支付欠款,而应该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向张**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的取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李**与张**不存在合伙关系,张**也未提供合伙的证据,梁景山给李**出具的欠条及本案的债务均与张**无关,梁景山未经李**的许可,将欠李**的钱随意付给他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梁景山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梁景山支付李**运输费162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梁**并不认识李**,且与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梁**不欠李**运费,为了帮张**的忙才将应给新**司的砖款转给李**和张**冲抵新**司欠他们的运费。因打欠条时张**在场,且张**一直来找梁**要款,梁**才将下余的16280元支付给他,至于李**与张**是何关系梁**不知道。因此,梁**已将要冲抵的钱全部支付,不应再付款,李**应向张**要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答辨称:梁**支付我的钱,是我借他的,与李**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2008年1月7日梁**向李**出具了“今欠李**现金壹万陆仟贰佰捌拾元”的证明,故梁**与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梁**应向李**偿还该款。但梁**将全部欠款支付给了张**,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梁**在欠据上明确债权人是李**,且在出具该欠条前,还支付给李**5500元,张**向梁**索要欠款时,未出具李**的授权书,李**也没有向梁**明确张**的代理人身份,梁**仅以打条时张**在场,就轻意相信张**可以代表李**向其要款,在张**不持有欠款凭证的情况下,梁**将全部欠款给了张**。本院认为,梁**将欠李**的款付给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李**称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梁**应支付李**16280元。张**所得的1628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梁**,因张**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张**应将16280元直接支付给李**。原审认为梁**向张**的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向李**还款,从而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16280元,梁景山负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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