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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李**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李**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大学与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合伙经营红福造纸厂亏损。两人经协商,于2008年8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张**书写还款计划,约定:李**退伙,李**投入资金42000元由张**连本带息归还。计划2009年1月1日还清,每月1号最低还5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如不还房产抵押。达成协议后,张**归还李**6000元,下欠3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36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李**42000元并书写还款计划及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经原告索要归还6000元,下余36000元至今未还,造成纠纷,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归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2分,被告张**到期后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元,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8月31日算至2009的年1月1日共4个月利息应为1728元。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22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多算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36000元。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本金36000元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算至2009年l月l日为1728元)。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邮寄费92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张**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称: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李**已强行将申请再审人厂里的设备拉走抵债,原审法院却又判令申请再审人归还欠款36000元及其利息,实属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张**所称已以设备抵账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协议证明,张**将设备交付给申请人,只是设定的质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欠李**现金无力偿还,李**拉张**洪缸壹个,限2008年12月30日归还清所有债务,到期不还,李**有权处理洪缸。”被申请人李**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双方设立的动产质押,不是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欠原告李**3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拉走张**烘缸的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符合动产质押的要件,应认定为动产质押,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张**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可以要求李**返还质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申请再审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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