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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刘*为杨**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杨**酒款14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出卖人的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杨**卖给刘*酒后,刘*应支付货款。刘*拖欠不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杨**诉至本院要求刘*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抗辩认为这笔款已经杨**同意和指定刘*代为偿还杨**欠方麦根10000元,虽然方麦根认可刘*代杨**已偿还10000元款,但杨**否认让刘*代为偿还10000元,刘*也未提供杨**让其代为偿还10000元的证据,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酒款14760元。如果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酒款是事实,但在2007年12月10日双方算账时,连同本笔酒款,给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总条,要求收回14760元的酒款欠条时,杨**说以后撕掉就算了。现在杨**拿14760元的酒款欠条起诉我不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承认14760元的酒款欠款属实,但辩称已包含在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总欠条内,只是14760元的酒款欠条未抽回。就其该项主张刘*应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就此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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