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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王**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阎**系业务关系。2004年7月7日,因欠王**货款,阎**向王**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25050)元贰万伍仟零五十元整。闫宏流2004年7月7日”欠条右上角载有“小车”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阎**不承认是借款,认为是王**用车换货所发生的欠款。因王**提供的是欠条,且欠条上确实载有“小车”字样,确认本案系欠款而非借款。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辩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阎**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可以随时主张,且阎**在庭审中认可王**向其催要过欠款,故对阎**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阎**王**欠款2505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阎**为王*全打的欠条手续并非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换取熟料的小车也作为了办公设施。请求驳回王*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全辩称:阎**所说不是事实,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加盖有公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阎**为王*全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王*全据此要求阎**归还欠款25050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阎**上诉称为王*全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小车也作为厂里办公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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