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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如意诉张**、李**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如意因与被上诉人张**、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和张**曾经合作经营烟花生意。2009年5月5日,曹**持一份还款计划提起诉讼,要求张**、李**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该份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曹**捌万元整,春节前还款叁万元整,2008年叁月底还清余款。张**、李**,2008、元、6号”。一审庭审中,曹**对该还款计划中的8万元欠款解释为:“我原来和张**合作做生意期间,曾分两次借给张**现金20万元,张**当时都打有借条,后张**陆续偿还我借款17万元,我把两张条都给了张**,但剩余的3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我。另外,2005年我卖给了新乡**杂公司价值68000元的烟花,后该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当时张**说他有地方存放,我就让张**把该批货物拉走,但张**既未把该批货物返还给我,也未支付我相应的货款,此外还有其他烟花欠款和16000元的银粉款。2008年1月6日我们对帐后,张**共计欠我14万元,我要求他一次性还我10万元了结。当天,张**给了我2万元,剩余8万元给我出具了该份还款计划”。张**对该份还款计划解释为:“该份还款计划是我遭到曹**非法绑架后,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上我不欠曹**任何款项,曹**陈述的20万元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全部偿还,曹**也将所打的两张借条返还了我,根本不存在还欠其3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外,新乡**杂公司购买曹**的68000元烟花,是我和曹**合伙做的该笔生意,当时曹**资金不足,该笔货物的5500元运费是我支付的,另外我还分两次拿出了17000元货款,公司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把货拉走,我不同意,我要求曹**把我垫付款支付给我,后曹**让我把货物拉走进行处理,并列出了详细的报价清单,价值约4万元,我把货物处理后,已陆续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了曹**,曹**陈述的我还欠他其他烟花款和银粉款根本不存在”。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载明:“2008年元月6日开封市**一中队接到受害人曹**报称2006年7月份新乡市市民张**(男,37岁)诈骗其68000元的烟花,并于当日上午8点30分将张**扭送至鼓楼**一中队。2008年元月6日鼓楼**二中队接到受害人李**报称其丈夫张**被曹**非法拘禁到开封。案件受理后经过调查询问认为曹**所报张**诈骗一事属于经济纠纷。李**报曹**非法拘禁案也不符合立案条件。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在鼓楼**一中队达成共识,张**当日归还曹**2万元,剩余8万元张**、李**为曹**打了个还款计划,并在上面签了各自名字,以上情况特此证明。鼓**刑侦大队。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民警侯**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叫侯**,男,47岁,系鼓楼**安大队民警,原单位是鼓楼**侦大队。2008年1月6日上午9时许,我在值班期间接新乡市李**报案。称其爱人张**被开封的曹**绑架,请求处理。后曹**给李**打电话要求拿钱,约地方见面。后我和本队王**一起在西郊豪德广场将曹**及其子*×抓获。经询问,曹**称张**欠他货款,他现在已将张**送交鼓楼**责任区中队杨**处理。后杨**将曹**父子及报案人李**带走处理。证明人:侯**。2009、6、2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如意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张**、李**签名的还款计划,但该份还款计划存在以下疑点:其一、该份还款计划的来源不合常理,该份还款计划是曹如意以张**存在诈骗行为向开封市**一中队报案后,由张**出具的。同时,张**的妻子也以曹如意存在非法拘禁行为向开封市**二中队报案,由此可见,该份还款计划并非在正常情况下出具,不符合正常的习惯。其二、该份还款计划的内容不客观。曹如意称该份还款计划是双方对帐后出具的,张**共欠其10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借款,其余部分是货款,对于3万元借款,曹如意陈述的张**借款20万元仅偿还了17万元,剩余3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便把张**出具的两份借条返还给了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所欠的货款,曹如意也未提交相应帐目和原始凭证加以印证,且张**对欠款事实均以否认。因此该份还款计划中所显示的欠款8万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所述,曹如意仅以该份还款计划不足以证明张**、李**欠其8万元款项的客观事实,曹如意要求张**、李**偿还其欠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如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曹如意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曹如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李**应当偿还曹如意欠款8万元及利息。曹如意一审提供的还款计划是书证,张**提供的7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书证。并且,法院调取的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双方是自愿协商达成的共识,张**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的帐目和原始凭证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予以互换,无保存的必要。原审判决认为还款计划存在的疑点只是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曹如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曹如意伙同吴**等人将张**骗至开封并连续非法绑架了两天之后,张**在被逼无奈之下违心出具的,绝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计划显示的数额和曹如意所称欠其10万元的说法均比他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诈骗其6.8万元的数额大,说明诈骗6.8万元并非事实,是曹如意自编的谎言。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曹如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同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曹如意在原审卷第52页庭审笔录中称:张**到开封是因为吴**借给他10万元,我从外地回到开封,找到张**想和他算一下帐,我们一块在澡堂说事,我没有限制他自由,我们没说成,后到派出所。经张**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到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拟调取2008年1月6日曹如意在刑**一中队报案时的询问笔录,但刑侦大队杨大队长称因人员调动,2008年的资料找不到了。后又调取了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信息两份,证明2008年1月5日21点32分和1月6日2点12分,李**两次拨打开封市110报警电话,所显示的案件类型为公民求助,案件性质为咨询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对2008年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还款计划作为欠款凭证足以证明张**、李**欠曹如意8万元的事实,曹如意无须再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李**称该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的,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李**未提供出具还款计划时被胁迫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开封市**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在鼓楼公**队一中队自愿协商达成的还款计划。因此,对还款计划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张**、李**应当按还款计划载明的期限还款。现二人仍欠曹如意8万元未还,该债务张**、李**应当清偿,故曹如意要求张**、李**偿还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8万元欠款利息应自曹如意主张之日即2009年5月5日原审法院收到诉状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以还款计划存在疑点驳回了曹如意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张**、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如意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张**、李**承担。为简便手续,曹如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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