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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新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诉称,1999年10月13日和11月19日,金**司先后与中国**乡分行游家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从该行取得两笔合同借款1243.50万元、206万元,计1449.50万元。该两笔借款,由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金**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提供担保。2000年5月16日,上述合同权利经中国**乡分行与中国华**郑州办事处签订转让协议,予以转让。此后,该合同权利于2003年5月12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6日,先后由第一联合资产**任公司、厦门厦**限公司、厦门**限公司、抚州市**责任公司受让。至2007年7月20日,抚州市**责任公司又与青**司签订转让协议,由青**司受让了上述合同权利。在以上合同权利转让中,均已通知了金**司,并向其发出了催收通知。青**司受让上述合同权利后,即向金**司催索无果。诉求1.判令金**司向青**司偿付借款1449.50万元;2.由青**司依法行使抵押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金**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南新**限公司对新乡市**限公司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以及其应偿付本案所诉借款1449.50万元事项没有异议;二、因河南新**责任公司无还款能力,同意由新乡市**限公司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新市抵他项(99)字第0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该项债权。三、本案受理费108770元,减半收取为54385元,由河南新**责任公司负担。本院据此调解结案。

原审原告青**司诉称,对原调解书没有意见,但金钢公司擅自出让门面房之行为欠妥。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金钢公司答辩称,原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青山公司与金**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审据此调解结案,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恢复本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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