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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新乡**总公司、新**英学校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师*与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新**英学校(以下简称培英学校)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红经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3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王**,被申请人新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英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师*诉称:师*与市**公司双方协商,由师*负责对培英学校教学宿舍楼进行施工,市**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1.8%工程管理费。工程竣工后,经**学校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35631元。市**公司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的钢材款及按协议应扣除的工程管理费18641.36元,税金44532.13元,监理费10000元之外,还应给师*工程款445000元。并于2003年3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培英学校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市**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45000元及利息。要求培英学校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市建总公司辩称:市建总公司与培**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培**校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工程款支付到市建总公司的帐户上,但至今市建总公司未收到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市建总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书面告知培**校其工程款由师*负责结算。另外,市建总公司与培**校所签合同的实际日期是2000年5月25日,此前,培**校实际上是与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抗震公司)履行的,培**校只应对2000年5月25日之后的事负责。虽然市建总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实体义务已转让给师*与培**校,市建总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培*学校辩称:培*学校已支付给师东工程款829190元。尚欠206441元未付清是因为建筑质量有问题,且竣工时间推迟了近四个月应扣除延期交付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培***震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培**校学生宿舍楼议标由抗震公司承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培**校工程底标为标准工程造价,图纸变更部分以实计算:抗震公司向培**校提供主体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入培**校帐面,培**校按进度分期退给抗震公司;主体工程验收达标后10日内培**校一次性付给抗震公司工程造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培**校分二次付给抗震公司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等内容。2000年5月25日,培**校与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培**校;承包方为市**公司;工程名称为培**校教学宿舍楼;工程地点为新汲路路南;工程内容为251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施工图预算签订变更决算;开工日期为2000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1185160元;培**校驻工地代表为李**,市**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李**;市**公司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违约金额和计算方法为每天合同造价0.2‰支付培**校违约金,因市**公司的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造价2‰支付培**校违约金。培**校不按时拨付备料款,应承担的责任为每拖延一天支付市**公司100元违约金;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补充条款工程款必须进到市**公司帐户上等。2000年7月10日市**公司与师*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培**校宿舍楼由市**公司第一项目部委托给师*施工队施工。工程概况为砖混三层,建筑面积为2419.9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形式为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加签证(以建设单位决算数);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良标准;竣工日期为2000年8月15日;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付40%,余款除保修金竣工验收后45日内结清。工程管理费8%工程造价(含税金)等内容。2001年2月22日,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人,李**与师*对该合同部分容进行了补充与变更,培**校宿舍楼工程所欠钢材,水泥材料余款,师*从培**校取款后支付给李**,或由师*把款转到公司后从公司支付,原合同所签工程管理费8%作废,师*给李**提取1.8%的费用,或由培**校转到公司帐中支付。2000年10月25日,市**公司下发新建总字(2000)第13号文件,取消第一项目部,并撤销李**第一项部经理职务。培**校宿舍楼,教学楼工程分别由师*,张**负责管理、决算、工程款决算由市**公司财务科出具收据,按合同规定进到市**公司帐户,有关李**原在培**校所取工程款,2000年10月25日前计X元(此数额系空白、培**校提供的该文件中,李**写为49.7万元,市**公司提出未与其对帐),给予认可,2000年10月25日后公司不予认可等。2000年9月28日市**公司评定培**校宿舍楼为优良工程,2000年12月30日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果为合格。2002年8月28日,培**校对学生宿舍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185160元,土建工程分增工料费为27390.81元,除水、电暖工程款计176919.58元,实余工程款为1035630元。培**校已支付工程款816000元,其中师*取走324000元,李**取走492000元,李**于2000年5月25日前取走300000元,之后取走192000元,尚欠219631元。师*向培**校交纳了质保金30000元。李**代公司支付师*钢材款110000元,付现金134000元,两项合计244000元。师*应向市**公司上缴监理费10000元,建筑税为总工程3.413%,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587%。师*已向市**公司交纳了2500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培***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培**校与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公司与师*签订内部协议,师*、李**所写的证明,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培**校工程决算书,市**公司新建总字(2000)第13号文件,李**对培**校的收据,新乡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所证实,经法庭调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市**公司与市**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应予确认。该工程市**公司确认承包给姜**施工、系内部承包,法院不予审理。市**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与师*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未加盖市**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市**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李**、师*均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把款入总公司帐面,双方实际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市**公司事前对合同不知晓,事后也未予以认可。李**的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师*与李**所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总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师*要求总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师*以李**所写给的“师*付培英学校叁万元整(百分之五以内)”的证明条及证言要求市**学校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其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5元、其它诉讼费19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2元由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师*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师*和新**公司原第一项目部经理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内部协议后,又于2001年2月22日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与变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福*在补充变更的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在此期间,新**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下发文件,撤销了第一项目部并明确培英学校宿舍楼工程由师*负责管理、决算。原审却以新**公司原第一项目部经理与师*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未加盖新**公司和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新**公司对该工程内部协议事前不知晓、事后也未予认可,第一项目部经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按师*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新**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新**公司并未委托第一项目部经理与师东签订工程内部协议,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申请再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培**校辩称,培**校的建筑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师*的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市**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与师东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未加盖市**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市**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李**、师东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把款入市**公司帐面,双方实际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故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师东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相对人向李**个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经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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