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祁**与被上诉人文政强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8月份,原告在洪**村小学给被告做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31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3311元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多次催要所产生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工,尚拖欠原告工资款3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多次催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0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政强工资款3311元及赔偿文政强损失1000元。如果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承担。

上诉人诉称

祁**上诉称:2007年9月16日的欠条,不是在正当合法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大队尚未验收,是文**自己量的工作量,第一承包人祁**不在现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政强辩称:祁**上诉不能成立,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一直不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为祁**干活,事实清楚,祁**欠文**劳务款,有祁**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根据祁**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额为4311,扣除祁**还款1000元,下余3311元,祁**应向文**支付。祁**上诉称是文**自己量的工作量,其对所欠文**款不予认可,因祁**所称仅是其单方主张,不能以此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祁**称其还给了文**生活费250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祁**赔偿文**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祁**向文**支付所欠工资款3311元。

如果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