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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敬系经营轴承、电机产品的个体工商户,郭**自2007年开始在王*敬店购买轴承,由于多年业务往来,王*敬经常赊销给郭**,郭**至2009年元月17日共欠王*敬轴承货款34425元,郭**的爱人即郭**厂里的会计黄**向王*敬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郭**欠王*敬轴承款34425元,此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与郭**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郭**的爱人所打证明条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王**据此要求郭**给付34425元货款,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故对王**要求郭**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从王**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郭**辩称王**送的货有假冒产品,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轴承款34425元及利息(利息以34425元为基数,自2010年元月2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费44元,均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定案案由错误,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轴承存在质量不合格,系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收到货物之后就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依约定我方有权不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收到我的轴承应当支付我货款,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收到被上诉人王**的轴承后,由其妻黄正香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上诉人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郭**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轴承款。现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所定的案由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因本案系因双方买卖轴承欠货款引发的纠纷,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郭**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王*敬原审缴纳的邮寄费44元,由新**民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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