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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限公司(下称利**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因利**司在新乡业务需要,需取部分现金,因利**司在新乡未开设账户,无法取现金,经利**司与监**司协商,将101050元汇入监**司账户,让监**司帮忙支取,利**司将款汇入监**司后,监**司未将该款交付利**司,经利**司催要,监**司原法定代表人邢**将该款从监**司会计处取出,但未交付给利**司,而是由邢**给利**司的王**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王**现金101500元,月息2分,时间2008年1月1日起。欠款人邢**。之后,经利**司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利**司诉至法院。另,利**司认可邢**所打欠条中的101500元即是利**司汇至监**司的101050元,不是两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利**司将101050元汇入监理公司属实,因利**司并不欠监理公司款项,故监理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利**司。关于利**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监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给利**司工作人员王**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邢**写成欠王**101500元,但王**认可该101500元的欠条就是利**司汇入监理公司的101050元,是邢**笔误所致。邢**不欠王**款项,该款系利**司的款项,王**个人并不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王**只是代表利**司的行为,故利**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关于邢**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邢**作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己将利**司的款项取走,却未向监理公司出具其已将该款项交付利**司的任何证据,而是给王**出具了欠条,显然邢**是以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王**出具欠条,而非其将该款项交付王**后又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邢**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监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也无不当。综上,利**司将101050元汇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利**司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故利**司要求监理公司支付10105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利**司10105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3660元,由监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漏列了必要的当事人。一审认定的主要欠款证据为邢**向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无上诉人单位名称和公章,2008年元月1日为法定假日,出具地点也非上诉人办公地点,同时,原审认定王**为被上诉人经理无任何证据,故邢**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电汇凭证显示的汇款数额和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认定为笔误没有证据,且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没有出具时间。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向邢**催要欠款,在邢**免去法人代表后,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即使被上诉人所述为真实的,邢**将该款取走后经王**认可,以个人名义给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债权人为王**,债务人为邢**,在法律上形成债的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司答辩称:一、向监理公司电汇款项的是利**司而非王**,打欠条时邢**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也是利**司,为此,邢**本人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充其量为本案的证人,故本案主体正确,未漏列必要的当事人。二、邢**非法律专业人士,其认为王**是利**司的经理,给王**打欠条就是向利**司打欠条符合常理。法律并未规定不是在办公时间、地点就不是职务行为,电汇单与欠条数额中的数字相同,只是5的顺序不一致,是明显的笔误,且邢**本人与王**无经济来往,不欠王**款,王**也不向监理公司和邢**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就涉案债权利**司既未通知监理公司债权转让,又未同意监理公司将债务转移,故本案不存在债的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利**司与监**司没有业务往来。根据利**司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授权王**自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为新乡地区经理,并负责该地区与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监**司汇入款项10105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双方并没有业务往来,利**司汇款只是出于开展业务需要而借用帐户,故监**司收到该款项后,应将该款返还给实际所有人利**司。据此,应认定利**司与监**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监**司主张权利。邢**当时作为监**司的经理,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该款支取后,向利**司的经理王**出具了欠条,无论其将该款项作何用途,均属监**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利**司并不知情,故邢**取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代表监**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监**司承担,邢**作为监**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并未漏列当事人。另外,欠条中虽然没有出具日期,但注明了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且该时间与汇款、取款时间前后连续。除涉案款项外,利**司与监**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王**亦认可欠条中的101500元与汇至监**司的101050元为同一笔款项,由此两个数额相异系笔误所致的主张符合常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欠条中的相对权利人虽然写为王**,但利**司并不认可已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王**并非实际债权人,故监**司认为本案已形成债的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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