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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常光民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常光民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8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0元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2100元,余款79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79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常光民7900元。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花的钱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欠款条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下所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5日上午,被上诉人常**驾车与上诉人冯**一块去新乡371医院看望生病的朋友,当日中午二人在新乡喝酒后,回来途中到陈*村时,常**的车与他人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执殴斗,上诉人冯**身上也受几处伤。随后常**给辉县的李**打电话,李**到后又与陈*一方发生打斗。2008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常**及其妻子、常**的哥哥及李**、贾**在李**的今朝洗浴协商在陈*发生打架两万多元花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冯**当场给常**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证明。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活动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所做出的承诺和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虽提出借款证明是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冯**应当按其承诺向常**承担偿还责任。冯**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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