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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阳**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4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业务人员。被告工作期间于2007年4月30日借业务差旅费2000元。经被告要回货款32761元,被告出具书面手续,多次催要不还。庭审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抵消原告应给付工资及业务费用22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业务人员,在工作当中,其出具借据借资2000元及相关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反诉,因涉及工资额的多少,双方争议较大,属劳动争议,应另行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原阳**有限公司欠款3476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邮寄费44元,共计7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时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34671元中的2000元是上诉人预支的差旅费,下余的是上诉人履行职务收回的货款,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用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以及各项费用抵消上述欠款,双方产生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即使受理,2000元的差旅费也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不是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从答辩人处借款与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各项费用予以报销,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予以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阳**有限公司持李**出具的32761元欠据主张债权,李**对欠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据此原审判决李**按照欠据上约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李**上诉称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阳**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元条据上载明该款系业务差旅费,原审认定该2000元为李**以个人名义向原阳**有限公司借款与条据记载明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李**借支该笔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争议应由双方按照原阳**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收取当事人邮寄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李**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阳**有限公司欠款32761元;

三、驳回原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9元,由原阳**有限公司各负担39元,由李**各负担63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李**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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