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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刘**就以前在杨**饭店就餐所欠饭款向杨**出具了欠条,共欠杨**饭款1669元,此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刘**作为消费者,在消费后负有及时支付饭款的义务。刘**辩称该笔欠款应由西**委会负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焕山饭款1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饭款是刘**任西辛庄村支书期间因公事招待所欠,原审判令由刘**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刘**欠我钱,应以欠条为准。

二审庭审时,刘**当庭提交:1、时任村主任刘**、村会计刘**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刘**、刘**到庭作证;2、西辛庄第六届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669元饭款属因公招待花费,应由西**委会承担。杨**质证后认为:我起诉的是刘**,与村委会无关。谁打条,我照谁的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依据刘**出具的欠条要求刘**偿还1669元饭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刘**辩称该款为因公招待消费,并在二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刘**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因公招待等内容,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也无法推翻欠条,杨**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刘**关于所欠饭款属因公招待消费,应由西**委会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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