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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人郭**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人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日,傅**向郭**借款57450元,为郭**出具现金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了该欠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该款及其利息后经郭**多次催要,傅**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傅**向郭**借款,并出具欠条,且书面约定了该欠款的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郭**要求傅**偿还欠款57450元及其从2005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34400元(574.5元/月×60月u003d34470元,郭**少计算70元,视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傅**辩称郭**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傅**辩称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傅**还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傅**为郭**出具现金欠条,双方即形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双方又有其他关系并不矛盾。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林*偿还原告郭**欠款57450元及其利息34400元,两项共计9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付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欠款就是借款进而支持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二、2006年底郭**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傅**当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合伙经营冷柜期间的帐目被郭**拒绝。2006年之后至2010年10月起诉期间郭**未向傅**主张过权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郭**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郭**在原审提交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郭**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从2005年至起诉前,郭**曾一人或与他人多次向傅**索要欠款未果,无奈,郭**只得诉至法院。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傅**向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郭**现金伍*柒仟肆百伍拾元(57450元),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出利月息1分”。该款及利息后经郭**多次催要,傅**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5年10月1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傅**本人向郭**出具欠款57450元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该欠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郭**可随时向傅**主张债权。综上,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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