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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段绪印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段绪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段绪印之子段广立与闫**姐姐闫观改缔结婚姻未成,段绪印要求闫**归还全部彩礼,经双方协商,闫**退还给段绪印部分彩礼,下欠6600元未归还,由闫**于2009年7月26日书写欠条证明一份,经段绪印多次催要,闫**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段**与闫**两家因缔结婚姻未成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闫**所打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段**要求闫**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段**欠款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的主体不正确,彩礼是被上诉人给女方闫观改的,上诉人作为成年男性从未接受过彩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被上诉人和其亲属逼迫上诉人所写,应当是无效的欠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过返还彩礼的协议,上诉人承诺2009年年底结清,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诉讼主体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并未逼迫上诉人打欠条,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段绪印之子与闫**姐姐缔结婚姻未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闫**姐姐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合意,由闫**返还段绪印彩礼款9000元并当场交付2400元,下欠6600元由闫**向段绪印出具欠条,至此该案性质已由原来的婚约财产纠纷转变为闫**与段绪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现段绪印依据欠条向闫**索要剩下的6600元彩礼款,于法有据。闫**上诉称欠条系受段绪印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闫**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观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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