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豫通电机**公司河南分公司、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份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诉国茂**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分公司)、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豫**公司收到国茂分公司2P—B3(75KM)电机两台,共计款14900元。收货后豫**公司以还欠其货款为由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公司欠国茂分公司货款1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公司应予付清。对国茂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利息及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差旅费损失应自行负担。郭*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豫**公司反诉请求2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国茂**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49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国茂**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份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500元,均由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豫**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不欠国茂分公司货款,而国茂分公司还欠本公司20000元,有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帐目为证,法院应予以认定。应驳回国茂分公司的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国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开出,不能证明我方均收到货物,明细分类帐页是内部行为,均属于单方面的证据,没有我方签字认可的欠款证据,上诉人反诉请求的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公司对本公司工作人员郭*收到国茂分公司电机两台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豫**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电机后及时付清货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故豫**公司欠国茂分公司货款14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豫**公司称国茂分公司还欠其20000元,因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帐目均为单方证据,国茂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豫**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发货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豫**公司上诉称国茂分公司还欠其2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70元,由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