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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具总厂与被上诉人新乡风**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具总厂(以下简称市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6日,新**具厂与新乡风**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市家具厂向风天公司转让胜利路307号院内的土地约14亩,每亩60万元。2005年8月28日,风天公司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挂2005-3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0月24日,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风天公司登记发证,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01021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8727.1平方米(13.1亩)。2004年4月之后,市家具厂将转让土地交付给风天公司,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风天公司向市家具厂支付土地转让款537万元,代市家具厂偿还贷款210万元,共计74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家具厂与风**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第一条转让土地约14亩的土地面积不准确,应以土地部门挂牌转让的土地面积为准,实际土地面积为13.1亩,风**司在土地部门办理了13.1亩的土地使用证书,土地转让按照60万/亩,总土地转让款应为786万元,风**司已向市家具厂支付了土地转让款537万元,代市家具厂偿还贷款210万元,仍欠市家具厂3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市家具厂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家具厂支付土地转让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全部付款完毕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市家具厂负担7260元,风**司负担4840元。

市家具厂诉称: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转让的土地面积应以新国用(2000)字第0100119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为准,风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84.13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风天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大约为14亩,双方所约定的土地面积的具体数额不准确,应以土地部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家具厂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查询证明,载明:“经查,原新**具总厂使用的位于新乡市新华区胜利路307号国有划拨工业用地9228.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0]字第1001194号,该证已收回注销,现存我局综合档案室。),其中8727.1平方米于2005年8月出让给新乡凤**有限公司作为住宅用地,并于2006年10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受让人登记发证,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010219号,其余501.1平方米土地从宗地图上判定为新乡市家俱总厂家属占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询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该联合开发合同**具厂将其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与风天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前,案涉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挂牌出让,并已为受让方风天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该合同约定:市家具厂将案涉土地约14亩(见土地证新国用(2000)字第01001194号)以市场价格60万元/亩转让与风天公司,因双方对案涉土地的面积约定为“约14亩”,且约定每亩土地的单价,且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土部门为风天公司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0)字第01001194号所记载的面积为8727.1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证与新国用(2006)第0219号土地使用证面积所差的501.1平方米为市家具厂家属院所占用,市家具厂并未将该501.1平方米交付风天公司,故应以双方所转让的实际土地面积计算总价款,市家具厂主张案涉土地面积应以新国用(2000)字第0100119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为准,风天公司向应其支付土地转让款84.132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新**具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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