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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县宜村加油点诉被告南**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宜村加油点诉被告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份开始至2010年,陆续为被告供应油料,费用共计40余万元。被告在支付了8万元后,便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无果。无奈,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欠原告油款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首先,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次,双方是建立在买卖关系上的欠款,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且我方截至2010年年底一直向原告还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县宜村加油点是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3月至2010年,原告多次给被告南**供应油料,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自2008年3月截止日为2008年12月12日,扣除借款,现欠油款贰拾玖万陆仟圆整。2009年,原告继续给被告供油,2010年元月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南**给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载明:2009年年度共计欠油款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叁拾圆整。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南**司机段xx、王xx多次到原告处加油,欠油款3735元。2010年3月,被告归还油款50000元,2011年1月,被告再次归还油款30000元,两次共计还款8万元,尚欠原告油款335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两张欠条、被告南**司机的签名、司机段xx的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多次到原告处加油后未付款,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两张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方对上述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司机受雇于被告,其签单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南**承担。虽然被告对司机的签单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作为油料供应方,在给被告司机加油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司机有代理被告南**加油的权利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南**承担。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油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偿还原告陕县宜村加油点欠款335965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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