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浩**司与被告浩勒宝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浩勒宝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以竞标4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新立屯的300垧草原,期限30年,在交完承包费后,被告未将该300垧草原交给我公司管理。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将该草原交给我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浩勒宝村辩称,我村与原告没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就草原承包我村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公开竞价时村委会主任及村委会委员都没有参加,也不知道是否收了原告的承包费,所以不同意把争议的草原交给原告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浩勒宝村召开村委会和支委会,主要内容为筹集资金修路,计划把该村新屯四队草库伦200垧,新立屯一社公路东100垧,东浩勒宝去王**路东50垧,西浩勒宝西泡子50垧,共计发包400垧草原。本村村民优先,如承包人多可竞价。每垧草原每年价格50元,年限30年,一次性现金交付。上述内容经村民代表签名同意。2008年10月16日,被告将上述内容向前郭县农经局和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请示,前郭县农经局和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分别批示,同等价格,优先本村村民承包,并应公示。2008年9月28日被告将草原发包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为7天。2008年11月24日,通过公开竞价,郭*放弃竞争,原告以竞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300垧草原,并交纳了45万元承包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上记载承包新立屯草原30年,面积300垧,人民币45万元。收据下方有村支部书记XXX,乡经管站会计XXX,村会计XXX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浩勒宝村通过召开村委会和支委会,并争得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请示乡政府和县农经局同意后,进行了公示,最后通过竞价的方式,原告取得承包权,并交纳了承包费45万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具中记载原告承包草原的面积,期限,位置。该收据已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采信,双方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被告辩解发包草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且在竞标时村委会委员没有参加;关于这一辩解,原告提供了村民代表同意发包的记录,这一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承包草原时,被告履行了征得村民代表同意的程序,所以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公开竞标会,并不能影响原被告间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前郭县浩**责任公司与被告前郭县乌兰敖都乡浩勒**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前郭县乌兰敖都乡浩勒**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位于乌兰敖都乡浩勒宝村新立屯的300垧草原交给原告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