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额如乡经管中心)与被告于喜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额**管中心)与被告于喜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被告于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包我单位水田0.2公顷,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到2027年12月31日止,每公顷1000元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30日至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完,每迟交一日按承包费总额1‰给付滞纳金。被告未交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承包费6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承包费6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请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喜民辩称,我认为村上没有权利把我们社员的地划账给经管站抵账。我与原告的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不签合同就不让插秧。我不同意交承包费,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前郭县额如乡额如村民委员会为化解债务链,通过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村机动地水田37.95公顷,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流转给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用以抵顶额如村民委员会欠原告793001.92元的债务款,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05年春天,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0.2公顷,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于喜民,约定年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30日至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完,每迟交一日按承包费总额1‰给付罚款(滞纳金),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2005年和2006年被告已如约交付了承包费。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被告未交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承包费6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及诉讼后的利息,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额如乡额如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37.95公顷水田承包给原告,同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获得水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承包水田中的0.2公顷又承包给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并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承包费。被告辩解,我认为村上没有权利把我们社员的地划账给经管站抵账。本院认为,至于村委会是否有权用地抵账,属另一法律事实;被告又辩解,我与原告的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不签合同就不让插秧。原告对被告这一辩解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实后,又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故对被告的辩解及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支持与采信。有关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又未提出滞纳金比率的高低,应按约定予以保护。但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应以欠款实际天数计算,到执行终结止。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因为有滞纳金的约定,利息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前郭县额**服务中心与被告于喜民间的《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水田承包费600元,并从每年欠款之日起(每年1月2日),按约定每日给付1‰的滞纳金,到执行终结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