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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薛**地块水田1.5亩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原告将该块水田转包给被告经营水产养殖,并委托村委统一签订了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为10年(1993年至2003年)。转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返还土地,也不愿签订续包合同。经多次协调,2006年4月14日,被告与部分农户达成初步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承包5年,被告同意自2006年开始向各农户支付每年每亩200元的流转收益,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各农户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古渎村委补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补办了登记手续。考虑到5年的承包经营期限在2010年年底即将届满,姜**及姜**代表各农户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单,要求被告办理交付鱼塘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5亩。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于原告有1.5亩土地在自己承包经营的鱼塘内没有异议。根据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交了复耕费,且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续约。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只有权利享受补贴,故拒绝返还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薛**地块水田1.5亩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原告将该块水田转包给被告经营水产养殖,并委托村委统一签订了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为10年(1993年至2003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块水田未登记至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鱼塘转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就鱼塘的承包与各农户产生争端,2006年4月14日在古渎村委的调解下,被告及董**与部分农户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鱼塘承包合同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签订合同5年,农户每年每亩补贴200元,由农户出委托书,由村委与承包户签订合同,农户同意由原承包者继续承包5年,付款方式为直接由农户与承包者结算。后被告按照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向村委交纳了费用,并由村委派发给各农户。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古渎村委补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补办了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薛**地块水田1.5亩。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流转收益的方式来主张相关权利,并提供了由部分农户签名的决议一份,载明被告鱼塘内的涉田农户要求依法收回被告养殖的鱼塘。被告则表示鱼塘中姜小保3.8亩和其他9位农户都同意给被告继续养殖的。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鱼塘转包合同及委托书一份,表示被告经营的鱼塘内涉田农户委托姜**及姜**商定土地流转事宜(代签合同),2010年11月20日姜**及姜**代表各农户与第三人阮**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由阮**转包薛家圩地块的鱼塘,转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流转收益为每年每亩40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无权重新转包,即使重新转包,同等条件下被告也有优先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告知单及挂号信回函一份,用以证明姜**及姜**代表各农户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单一份,要求被告在收信后15日内办理交付鱼塘手续,如继续投放蟹苗,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则表示告知单收到了,但不予认可。

另据被告陈述,其经营的大鱼塘面积约36亩,小鱼塘面积约8亩,于2011年1月下了虾、蟹苗,原告的土地在其经营的大鱼塘中。又据本院向溧**林局相关部门咨询,螃蟹一般在11月份开始收获,下年度蟹苗的放养一般在12月份至3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决议、告知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本案讼争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讼争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4月14日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由被告继续承包5年,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承包5年的期限应截止到2010年度的养殖周期届满以后,结合本院向农林部门的咨询,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约定的5年承包期限也已届满。考虑到原告明确不同意以流转收益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而被告经营的鱼塘中大部分涉田农户均要求收回土地,且由姜**及姜**代表各农户与第三人阮建新签订了新的转包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经营的鱼塘已经投放了虾、蟹苗,且返还土地也需要一定的准备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本案讼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座落于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村委薛**地块的水田1.5亩返还给原告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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