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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修志与即墨市**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修志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迟**在一审中诉称,迟**于1996年自筹资金将坐落在村西北的滩涂建虾池一个,合同面积30亩,两年建成。1998年3月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在还没养殖的情况下,村委会将虾池和虾池邻居村民于**虾池一同毁坏,在原基础上又重新建起虾池,另行发包给他人。村民于**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将虾池执行了回来。2008年迟**又将该虾池二次重建,故致使在该虾池已败诉的第三者承包户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到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虾池仍归迟**所有。然而原村主任鲁**无视国家法律,于2012年2月对该虾池毁坏,在原基础上再重建并另行发包他人。迟**于2012年起诉,村委会代理人与迟**协商,村主任已被公安机关刑拘8个多月了,即使出来也干不成了,请求迟**撤诉,还有镇政府分片书记也劝迟**撤诉,回村协商。撤诉后,迟**多次找村委会新领导协商,但至今没有结果。综上,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状;2、赔偿毁坏虾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造成至今无法养殖的损失,待有关部门评估后追加;3、弥补侵占虾池至今无法养殖的年限;4、疏通原进水渠;5、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迟修志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迟修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该纠纷系因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而引发,且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迟修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迟修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迟**的起诉不正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引发的纠纷不正确,本案土地权属明确。双方之间系财产权属纠纷,村委会应当赔偿其侵权行为给迟**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但一直未实际履行,迟修志一直未取得滩涂承包经营权。迟修志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亦自认其一直未取得实际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法院农业承包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迟修志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滩涂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而迟**对于涉案的滩涂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上诉人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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