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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委员会与于光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雕龙嘴居委会)、被上诉人于光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及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雕龙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光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雕龙**委会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7月13日,雕龙**委会与于**依法签订了《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于**承包了雕龙**委会有使用权的海域滩涂,但于**至今欠雕龙**委会承包费10.6万元,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于**违约,雕龙**委会有权收回发包的海域,合同自行终止,故诉请判令:1、于**给付雕龙**委会海域滩涂承包费10.6万元;2、依法终止《海域滩涂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在原审中辩称,于**与雕龙嘴居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所欠雕龙嘴居委会10.6万元承包费属实,但于**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在承包滩涂中投入了价值几十万的鲍**,现在鲍**还没有收获,不能接受解除合同。

于**在原审中述称,2004年7月13日,雕龙**委会与于光根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是于光根与于**实际经营,二人共同缴纳承包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于**是本案合法承包人。于光根与于**未缴纳承包费并非恶意拖欠,因于**身有残疾,近几年对海域投入较大,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雕龙**委会予以宽限或减免。承包合同总标的87万元,分7-8次支付,之前于光根和于**均按时支付承包费,但近两年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问题拖欠雕龙**委会承包费,现于光根和于**承诺立刻还款,因此承包合同不具备终止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13日,雕龙嘴居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于光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域滩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期限:壹拾伍年整(2004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三、承包费及付款办法:承包费每年5.8万元。15年共计87万元。……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承包费于2010年7月13日一次性交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承包费于2012年7月13日一次性交付……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交付承包费,逾期10日,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发包的海域,海域内所有海产品及乙方投放的石料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自行终止。”承包合同有雕龙嘴居委会盖章及于光根签字确认。雕龙嘴居委会与于光根及于光革对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但于光革称合同第三条仅规定了雕龙嘴居委会的权利,显失公平。

原审庭审中,雕龙嘴居委会提交自制表格一份,证明于光根应于2012年7月13日缴纳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承包费,但于光根一直未缴,截至2013年10月31日,于光根欠缴承包费10.6万元。于光根与于光革对拖欠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10.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另查明,雕龙嘴居委会因于**拖欠承包费曾于2010年在原审法院起诉,因双方达成合意,于**承诺付款,雕龙嘴居委会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因于**再次拖欠承包费,雕龙嘴居委会通知于**终止合同,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以便于**将池内鲍鱼转移,并明确通知于**为避免其产生其他损失,要求于**不得继续新苗养殖,将池内鲍鱼及时清理捞取。于**及于光革认可曾接到雕龙嘴居委会解除合同及将池内鲍鱼转移的通知,但称因鲍鱼尚未成品,不能转移。

原审再查明,于光根与于光革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光根从雕龙嘴居委会承包的滩涂平均投资、利润均分、共担风险。于光根称自2004年双方已经共同经营滩涂。雕龙嘴居委会主张于光根与于光革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雕龙嘴居委会一直向于光根催要合同承包费,依据雕龙嘴居委会与于光根之间的合同,应由于光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雕龙**委会与于光根之间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于光根应于2012年7月13日缴纳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承包费用,不按规定时间交付承包费,逾期10日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发包的海域,并终止合同。因于光根一直未缴纳滩涂承包费用,2013年10月,雕龙**委会通知于光根要求解除合同并清除池中鲍鱼。于光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用,经过合理期限后亦未缴纳,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现雕龙**委会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雕龙**委会主张要求于光根缴纳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106000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于光根承认其未缴纳该期间的承包费,对承包金额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雕龙**委会放弃2013年11月至今的使用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于**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虽然于**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于光根与于**之间应对滩涂平均投资、共担风险,于光根亦认可双方协议,但本案所依据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系雕龙**委会与于光根之间签订,于**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受合同约定限制。于光根与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对于**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雕龙嘴居民委员会与于光根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二、于光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海域滩涂承包合同》项下的海域滩涂返还雕龙**委会;三、于光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雕龙**委会承包费106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于光根承担。宣判后,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光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承包费为106000元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曾接到原告解除合同及将池内鲍鱼转移的通知”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于光革与于光根共同作为涉案合同的履约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4、原审判决于光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海域滩涂,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5、各方当事人上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间实际为2009年;6、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7、雕龙嘴居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因违法而无效;8、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雕龙嘴居委会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海域滩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光根拖欠承包费10.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于**非本案合同主体,于光根与于**的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于**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正确;3、原审判决于光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海域滩涂合理合法,具备实际操作性。

被上诉人于光根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雕龙嘴居委会主张的被上诉人于光根拖欠10.6万元承包费的承包期间应为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另查明,被上诉人雕龙嘴居委会因被上诉人于光根拖欠承包费曾于2009年在原审法院起诉。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雕龙**委会与被上诉人于光根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的主体;2、被上诉人于光根是否拖欠雕龙**委会承包费及其与雕龙**委会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雕**委会与被上诉人于**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所依据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系由雕**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于**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于**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定限制亦无该合同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2008年10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于**对涉案滩涂平均投资、利润平分、共担风险,被上诉人于**亦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八、承包费交纳方式与时间以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为准,乙方(于**)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于**)交纳承包费……”,故上诉人与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称其应为涉案承包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于光*是否拖欠雕龙**委会承包费及其与雕龙**委会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审庭审中,于光*对其拖欠雕龙**委会承包费10.6万元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雕龙**委会与于光*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期间,并约定不按规定时间交付承包费,逾期10日即视为违约,被上诉人雕龙**委会有权收回所发包的海域,合同自行终止。被上诉人于光*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按时缴纳承包费用,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故雕龙**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因于光*再次拖欠承包费,雕龙**委会通知于光*解除合同并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以便于光*将池内鲍鱼转移,且明确通知于光*为避免产生其他损失,要求于光*不得继续新苗养殖,将池内鲍鱼及时清理捞取。于光*及于光革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曾接到雕龙**委会解除合同及将池内鲍鱼转移的通知,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海域滩涂,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涉案承包费的欠费期间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期间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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