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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民委员会与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谷圣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3月12日我村将村西河圈地进行发包并公开在村喇叭进行宣传,采取公开竞标的办法,对被告种的土地收回重新进行发包给他人,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让出,其四至:东靠杨**,西靠杨**、南靠口粮田,北靠小河。该块土地通过公开竞标的办法向全村声明,为保护其土地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的附属物,依法收回该块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孙成宗辩称,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诉争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收回和对外发包。1、原告要求收回的土地位于原告村西鸡龙河河道内,属于河道内的荒地和滩涂,根据相关规定,河道内的荒地和滩涂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原告村集体对此无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也无权对外发包和收回;2、双方争议的荒地,原系河道内的芦苇荡,河道行洪时,淹死了大部分芦苇,形成了一片沼泽地,被告等十八人通过辛勤的劳动,经过开荒,形成了今天的河滩地,原告村集体在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单方将该处土地收归集体,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国有资产的主管机关,对国有资产进行委托管理,需要进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莒南县水利局无限期、无偿的将国有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浪费了国家资源,违背了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河道滩地,属国有资产,原告村委会求无权进行收回发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村西河圈地是鸡龙河于1956年改道后形成的荒滩,系国有土地,因未建设水利设施,其管理部门莒南县水利局按属地管理原则及历史习惯,交由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长期代为管理使用,收益归村集体。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按照谁开发谁利用的原则,号召村民开发利用鸡龙河改道后形成的荒地,后于1998年将河道开发面积全部测量后承包给开发人,村里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约定在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另行安排时收回。2012年2月18日杨临沭村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收回发包的土地重新发包,并已通知承包人。后部分村民将承包土地交回,但仍有被告孙**等部分村民未按要求交回。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多次要求被告孙**交回其占用的土地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返还该块土地,并清除地上的附属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河流改道而淤积形成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当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而定。本案争议土地村西河圈地是鸡龙河于1956年改道后形成,属国有土地,其管理部门莒南县水利局按历史习惯及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原告长期代为管理使用。原告由此取得对涉案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1998年,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但约定村集体有安排时可收回。2012年2月18日,原告对涉案土地另有安排,决定收回该块土地,并已通知相关村民,其中部分村民接到通知后,交回了土地,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约定交回土地,继续占有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占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莒南县水利局所盖公章系伪造,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进行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莒南县水利局进行调查时,查明莒南县水利局对本案争议土地授权原告代为管理使用,对原告的管理使用权予以认可,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占有的土地(其四至:东靠杨**,西靠杨**、南靠口粮田,北靠小河)返还原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并清除地上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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