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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务镇农场与黄福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农场诉被告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梁**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农场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昌围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乾务农场农昌围21.62亩鱼塘承包给被告,承包款每年为25953.61元,并约定被告需在每年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款25953.6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53.6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253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农昌围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承包款25953.61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疏通河道,在收取了200元费用后没有及时维修道路,2012年原告本应在1月份交付鱼塘,但是晚了大半年。

被告黄**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订金合作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经营困难,他人欠付原告50多万元,原告并不是故意拖欠承包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农昌围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乾务农场农昌围21.62亩鱼塘交由被告经营,承包款为每年25953.61元,被告需在每年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原告依约交付鱼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欠付2014年承包款25953.61元至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鱼塘给被告经营,被告没有及时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水利、道路修缮义务的答辩,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也明确的约定水利和道路修缮由被告负责,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付鱼塘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就承包期和承包款做了相应的扣除,故本院对其该点答辩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农场支付承包款2595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53.6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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