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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梁惠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白蕉镇灯笼村四围仔一队投标了一个17亩的鱼塘,租金为每年16000元。被告陈**想租原告投中的鱼塘,双方以口头协议商定被告以每年23480元租下原告的鱼塘,减去每年交村委会的16000元租金,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7480元,四年共计29920元。因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先收取了一半即14960元,剩余的14960元由被告梁**写了欠条,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被告陈**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欠条的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且被告已将17亩鱼塘转租给他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租金1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14960元,欠条是被告梁**所写;

2、**仔队鱼塘投塘情况表一张,证明涉案鱼塘中标情况,原告投中了4个标,其中包括转包给被告陈**的17亩鱼塘;

3、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承包了四块鱼塘,并交了21000元的押金,被告陈**承包了一块鱼塘,他也交了押金,原件存放在白蕉镇政府;

4、2011-2014年鱼塘租金情况表一张,证明原告在投塘一个月之后,将表中编号为1、2的两块鱼塘转让给被告陈**,其中面积为5.6亩的鱼塘按照承包原价转租给被告陈**,17亩的鱼塘以每年每亩赚440元差价转让给被告陈**;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涉案鱼塘总共是17亩,是一个叫阿B的人转给被告陈**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陈**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称将鱼塘转让给被告陈**并没有转让合同,而被告陈**承包的鱼塘是有承包合同的,承包一年后转给他人。

被告陈**为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灯笼村经济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鱼塘是由灯笼村四围仔一队发包的,跟原告没有关系;

2、鱼塘转让协议,证明涉案鱼塘在2012年1月1日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

3、专用收据及广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已交纳涉案鱼塘租金和押金。

被告梁*爱辩称,欠条是被告梁*爱所写,当时被告陈**不在家,原告带了几个人过来,要求被告梁*爱写欠条,欠条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内容抄的,被告梁*爱并不明白欠条上的意思。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一致。

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向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副主任何**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笼村四围仔生产一队队长黄**就涉案鱼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内容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何**述称,灯笼村的鱼塘是各生产队分别公开招标并各自负责,鱼塘的租金收益也归生产队所有,与灯笼村民委员会无关。因生产队没有公章,所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投标的押金也是村委会按生产队的要求代收的,所以收据上也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黄**述称,生产队对鱼塘进行公开招标,只需一口塘交3000元押金即可参与投标,外村人也可以参与投标,涉案承包合同书中的第一号17亩鱼塘是李**中标后转给陈**的,该鱼塘是以李**的名义交了押金,陈**将李**交押金的收据交给村财务,告知该鱼塘由陈**实际承包并向村财务交了一年的承包款,黄**就根据陈**交承包款的收据与陈**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对于李**何时将鱼塘转让给陈**以及转让赚取的差价数额并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从未见过该欠条,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投标,即使中标,若一周内不交租也会重新拿出来投标;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收据是真实的,原告的收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并没有转让两块塘给被告陈**,且编号为7的鱼塘也不是被告陈**的。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欠条是被告梁**所写,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内容所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投标,即使中标,若一周内不交租也会重新拿出来投标;对证据3、证据4,因被告梁**第二次开庭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梁**对被告陈**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梁**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陈**对何*有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黄**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涉案鱼塘是一个叫阿B的人转给被告陈**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被告陈**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笼村四围仔生产一队对鱼塘进行招标,《四围仔鱼塘投塘情况表》载明,原告中标四块塘,被告陈**中标一块塘。2010年11月26日,原告陈**向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交纳了2011年、2012年第一号17亩鱼塘及第二号5.6亩鱼塘的租金共计38926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陈**欠李**现金壹万四仟玖佰陆**(14960)分两年付款,2011年12月30日付7480元,2012年12月30日付7480元,如果没付清以每日3%的利息计算。欠款人:陈**2010年.11.30日”。

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签订灯笼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承包第一号塘,承包面积17亩,承包期限四年,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000元,四年累计租金共64000元,四年水利费680元等。2012年1月1日,被告陈**与案外人刘**签订鱼塘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陈**承包的第一号17亩塘转让给刘**承包,转让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梁*爱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第一号17亩鱼塘是否为原告中标后转让给被告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虽未签订书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但根据《四围仔鱼塘投塘情况表》载明的中标记录、租金收据、黄**的调查笔录以及灯笼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等证明表明,原告将其中标的第一号17亩塘转让给被告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辩称涉案鱼塘是一个叫阿B的人中标后转让给他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陈**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鱼塘转让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以口头协议商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7480元的转让差价,四年共计29920元,原告先收取了一半即14960元,剩余的14960元由被告梁**写下欠条。被告梁**辩称该欠条完全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内容抄的,且写欠条时没有注意名字也不明白欠条上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理解欠条上的内容并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因此,对被告梁**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虽然欠条中的欠款人“陈**”与被告“陈**”不一致,但发音一致,欠条由被告梁**书写的,其理应知道欠条中的“陈**”即指被告“陈**”,原告主张在收取欠条时并不清楚被告陈**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陈**虽未对鱼塘转让款作出书面约定,但欠条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符,且被告梁**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两被告亦表明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欠条的内容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14960元即为被告陈**尚未支付给原告的鱼塘转让款。

三、关于被告梁**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鱼塘转让款是在被告陈**、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两被告承认夫妻共同承包经营鱼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496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鱼塘转让款14960元。

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陈**、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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