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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与邝锦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诉被告邝锦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邝锦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斗门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零塘围鱼塘共37.5亩,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0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约应将所承包鱼塘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无理不予以返还。直到2012年5月底,所涉鱼塘才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返还鱼塘给原告,且继续占用所涉鱼塘,属非法占用,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应该与同期同类鱼塘承包价相一致,而2011年初,原告同类鱼塘的承包价近1000元每年每亩标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费53125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底,共计17个月,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斗门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地点、面积、合同期限等;

2.通知2份,

3.照片8张,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通知催促被告返还鱼塘的情况;

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份及见证书1份,证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鱼塘租金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存在占用原告土地至2012年5月底归还的情况,但是支付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标准每年每亩253元计算,可以略为升高一点,最多每年每亩400至500元左右,但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过高,不合情理。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在涉案鱼塘旁边承包鱼塘的租金是每年每亩45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通知也未见原告粘贴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这是原告自己人签订的,可以随意改变承包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养殖项目,租金也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上无被告的签收记录,亦不能确认其粘贴处为被告房屋,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与黄**、邝**、邝*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相应的见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斗门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就相关的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项目名称为鱼塘养殖、承包项目的地名为零塘围、承包面积为37.5亩、承包上调金额为每年每亩253元;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鱼塘,但被告继续占用涉案鱼塘至2012年5月底。

原告提交的其与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显示,其在2012年11月6日将零塘围的37.5亩土地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发包,承包项目名称为种养,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交的其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涌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显示,其在2010年9月27日以每年每亩450元的价格承包了小*冲凌塘围的土地进行海水养殖,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将涉案鱼塘退还原告。被告虽辩称冲口村生产队长同意其续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约返还涉案鱼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鱼塘期间的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同期同类鱼塘租金计算占用费即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其与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虽同意支付涉案鱼塘的占用费,但不同意原告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计算,认为最多每年每亩400到500元左右,并就此提交了其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涌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因鱼塘租金的确定需综合考虑鱼塘的位置、用途、承包期限等因素,结合涉案合同与上述两份合同在鱼塘位置、用途及承包期限等方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计算涉案鱼塘的占用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占用费为34531元(共37.5亩,按照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邝锦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土地占用费345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271元,被告邝锦育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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