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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社社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1.45亩土地,200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7年为方便孩子上学,原告将户口迁到金凤镇街道,2010年2月被告社土地被征用,2010年4月16日被告社召开社员大会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7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原告杨*的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原告杨*在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承包有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辩称,虽然在本社承包有土地,并且已经获得了承包地补偿款,但是原告杨*不是集体组织成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出生在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并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其户主为杨**,三人共同承包了2.820亩土地。2007年原告将户口迁到金凤镇金凤路25号附5号。

2010年2月被告社土地被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得到了补偿,2010年4月16日被告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有承包地的社员进行相应的补偿后,只要是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社员可享受15700.00元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的规定,迁入本市各区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原告杨*出生在净慈寺村11社,并具有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原告杨*将户口迁入到金凤镇金凤路25号附5号,并未将户口迁入到所规定的市各区县所辖街道办事处,且本人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因此原告杨*具备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原告具备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集体收益1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元,由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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