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诉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诉被告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冰、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诉称,被告秦**原系公路养路队单位职工,为解决其子女就业,1993年被告秦**从单位退休并将户口迁回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秦**的一个子女顶替被告秦**进单位工作。1998年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经青龙村7社社员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秦**与其妻廖**、其子秦*共承包了三份土地,面积2.012亩。2007年原告召开社员大会决定收回被告秦**承包地。

原告认为,被告秦**作为单位退休职工,是以退休工资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人员。与我社的农村务农人员情况不同,加之原告本社仍有30多位村民未分得承包地,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秦**不具备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秦**是退休状态。

2、(2008)九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是退休人员,2007年社员大会收回秦**的承包地。

3、重庆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和社员大会记录,证明:退休人员应退出土地承包,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2008年3月1日证明,证明:获得了承包地没有得到社员大会的同意,没有经过候轮补缺。

5、重**院印发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秦*勇辩称,我自1993年轮换回农村,户籍关系与妻子、儿子在一起,入户在原告社里面,成为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为廖**,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妻子廖**、儿子秦*和我承包了原告社的集体土地2.012亩。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向我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7年肖**任社长后,随意克扣我承包的土地0.365亩的粮食折价款146元,为此我起诉原告给付,2008年5月15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08)九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

2008年原告负责人继续违法克扣我承包地0.365亩被占的粮食折价款182.5元,2009年7月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09)九法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支持了我妻子的主张,原告负责人肖**又以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起诉到法院确认,实在荒唐。

我在1993年就已依法取得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村社、入了户且承包了集体土地现在何须确认,只有未确定或有争议的事情才需要有关机关确认,原告诉求的“确认”。实际上就是变更我的户籍关系的性质。而要变更也是公安行政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来改变。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请求法院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会议只是谈到收土地并没有谈到收钱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填证共7个人,这只是2个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填证不合法,当时填证时并无社员提出反对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提出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我是青龙7社的村民。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我承包了土地。

3、判决书、调解书,证明:不能收回承包权。

4、2008年1月23日石板镇政府的答复,证明:承包地不能收回。

针对被告秦**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他是退休职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私下取得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原系单位职工,1993年为解决子女就业,按当时轮换工政策,秦**退休后将其户口迁回农村其妻住所地石板镇青龙村7社入户,1998年农村第二轮承包土地时,秦**与妻子廖**、儿子秦*从被告社承包了三份土地,面积为2.012亩,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向秦**、廖**、秦*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被告秦**土地被占用了,原告社与被告秦**发生了纠纷,被告秦**起诉到法院,本院先后以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了结此纠纷。2007年原告社召开了社员大会决定收回被告秦**的承包地,被告秦**向石板镇人民政府反映,石板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1月23日给予了答复承包土地流转金归秦**所有,并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按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此纠纷。原告遂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秦**不具备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08)九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九法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月23日石板镇政府的答复、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原系单位职工,后将户口迁入原告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并承包经营了集体土地,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也向被告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但是被告以退休工资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为被告秦**不具备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对于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被告秦**该不该承包土地,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不具备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青龙村7社负担125元,被告秦**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