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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XX**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凌云、代理审判员陆茵、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致要求给予45天庭外调解时间,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仓储(保管加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保管、仓储原告的钢材。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签订编号为JB2012028银、JB2012029银、JB2012030银的《X**司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X**司支付货款后,X**司向原告提供热卷钢材276件,累计数量为6845.75吨,该钢材于2012年4月3日由第一被告验收入库后存放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XX路248号仓库(以下简称XX仓库)内。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两被告提出要求提取上述钢材,但两被告未交付原告钢材,对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交付仓储于其处的6845.75吨热卷钢材,如无法交付,则赔偿货物价款人民币29,898,012.15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交付全部热卷钢材时钢材市场价值与原告购买价29,898,012.15元间的跌价差额及原告资金成本损失(以原告购买价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交付货物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由两被告赔偿以29,898,012.1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交付货物止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上海X**限公司辩称,承认已将原告交付的系争钢材验收入库,但原告将涉案钢材中的1547.70吨钢材转卖给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提取全部钢材;其次,原告拒绝支付仓储费用17万余元,两被告依法有权留置货物;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两被告均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仓储(保管加工合同)》,合同上乙方为存货方,甲方为保管方,双方约定仓库实行全天候二十四小时服务,随时办理进出库业务,甲方须严格凭乙方出具的加盖发货专用章的有效提单或传真件发货出库,如果没有加盖乙方公章的有效提单或传真发货出库,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保管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费用负担、结算办法为乙方货物运到甲方,甲方普卷出库费25元,加班费3元/吨(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17点以后),乙方自付费用结算办法是每月5日结算一次,费用结算按上个月实发数量或按件数计算,结算重量按热轧抄牌重量计算;乙方提取大宗货物,应提前1日或24小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作出相应的出库准备,否则,不承担逾期出库的损失;货物在存储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甲方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存储期限或货物本身的性质发生的损失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赔偿货物的损失,一律按照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不负责赔偿实物。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上尚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3月8日,原告与X**司签订《X**司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X**司采购XX热轧卷板(以下简称热卷)。X**司向原告交付热卷数量为6845.75吨,原告向X**司支付货款29,898,012.15元,每吨均价为4,367元。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将6845.75吨热卷验收入库,存放地点为XX仓库,并出具原告验收入库单。2012年9月14日,第二被告出具原告库存明细报表确认收到原告热卷276件、重量余额为6845.75吨,并确认了热卷规格和产地为XX及存放货位、自编卡号等,自编卡号即钢卷号。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也出具原告库存明细报表,确认的内容同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库存明细报表上的内容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仓储(保管加工)合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指令详细信息、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南**行(上**支行)借记通知、网**行转账凭证各1份、XX公司购销合同3份、发票30份、验收入库单46份、第二被告出具的库存明细报表和第一被告出具的库存明细报表各6页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钢材如部分灭失按每吨均价4,367元由两被告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将系争钢材交付第一被告验收入库。现两被告抗辩认为,首先,原告已将系争部分钢材转让给了案外人X**司,原告已无权提取系争全部钢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已将部分钢材转让给X**司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系争钢材的全部货权尚记载在原告名下,两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因原告拒绝支付仓储费用,两被告依法有权留置系争货物一节,从合同内容判断第一被告就系争钢材的出库属合同先履行义务,原告支付出库费系合同后履行义务,第一被告无权留置系争钢材,应承担先行向原告交付系争钢材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待系争钢材出库后可就出库费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第二被告抗辩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之说,第二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仓储合同,但其出具给原告的库存明细报表上的仓储物与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验收入库单、库存明细报表上的系争钢材相同,第二被告以其行为向原告表明系争钢材的仓储业务系其与第一被告共同经营的,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交付系争钢材的责任。如按约两被告不能交付系争钢材,应由两被告以系争钢材每吨均价4,367元折价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6845.75吨XX热轧卷板(详见附判决后的货物明细表),如两被告不能交付上述钢材,则由两被告以4,367元每吨折价赔偿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290元,由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上海X**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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