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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同年6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二、四次庭审)、XX(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X**司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第三人X**司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XX、使用面积323平方米的北二号冷冻库为被告货物保管提供存放服务,冷藏费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下同)3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冷冻库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冷藏费。被告于同年6月6日、9月7日、9月8日三次将货物送至原告冷库仓储。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212,010.72元冷藏费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冷冻托管费237,405元,一次性处置费2,709.42元,装卸费1,935.30元;2、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冷冻托管费(按每天每平方米3元计算,共323平方米);3、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合同期限内每月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每日0.3%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仓储保管合同。2011年6月6日被告将一批货(约占地面积70平方米)储存在冷库时,发现合同约定的北二库已经满仓,无法放入被告的货物。原告虽然将被告货物收下,但具体储存在何处,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同年8月19日被告取货时,发现原告已将被告的货物移至北二库,但北二库仍然是满仓。9月被告要求取货时,原告拒绝被告提货。除了6月6日入库的货物外,被告并未向原告仓库存储过货物。因为原告一直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供323平方米面积的冷库,致使被告不得不另外租借冷库仓储货物。且8月29日被告取货时,发现部分货物变质。被告实际只存储过占地70平方米的货物,仓储费应按实结算。对6月6日入仓货物相应的一次性处置费、装卸费同意支付。

第三人X**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期间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所称的9月7日、9月8日入库的货物,被告确实已经出售给X**司,其向原告要求提货时,原告称货物系被告的,故拒绝X**司提货。

第三人X**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所称的9月7日、9月8日入库的货物,被告出售给X**司后,X**司又出售给X**司,同年11月X**司向原告要求提货时,原告拒绝。X**司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4月至9月就北二库中400平方米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仓储保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仓储保管关系;证据2、入库单3张、出库单4张,证明2011年6月开始,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冷冻库开始存放水产品等相关产品;证据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至10月份的冷藏费发票,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并将发票退还给了原告;证据4、对账单7份,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冷藏费、处置费、装卸费的金额;证据5、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冷藏费,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拒不支付;证据6、2011年10月9日、11月1日的函件2封,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冷藏费,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证据7、原告与X**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份对账单中签名的朱**是X**司的员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其实际只占用50平方米仓库面积,剩余273平方米都被X**司占用;证据2、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重申了10月31日函件的内容;证据3、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再三向原告提出前两封函件的内容;证据4、2011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函,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货物进行封仓,不允许被告再出货;证据5、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存入的货物占用面积只有70平方米,而且被告已经告知仓库确认单上面签字的均不是被告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6月6日入库单及出库单无异议,9月7日、9月8日入库单所涉及的货物不是被告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2011年10月9日函件未收到过,11月1日函件收到过,证据7不清楚。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至6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嘉园路1258号使用面积323平方米的北二号冷冻库,为被告货物保管提供存放服务;托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托管费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合法且金额准确的发票,否则被告付款时间相应延迟,如逾期不交,每迟延一天,被告应按未交部分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入库和出库时,双方代表或经办人都应在场,检验后的记录要由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冷冻库托管费用为3元/平方米/天,一次性处置费为28元/吨,装卸费为20元/吨。上述仓储保管合同中,原告方**落款处标注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盖章落款处未标注时间。2011年6月6日,被告将重量为78765公斤(5251箱)的生蚝送至原告处,送货人为XX,因北二库满仓,原告将上述货物存放至北三库。2011年9月7日,XX作为送货人将比目鱼、墨鱼各4000公斤(各400箱)送至原告北二库。同年9月8日,XX作为送货人将4000公斤(400箱)比目鱼、6000公斤(400箱)鱿鱼送至原告北二库。同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北二库取走6000公斤(400箱)生蚝,2012年1月20日取走5790公斤(386箱)生蚝,2月1日取走4830公斤(322箱)生蚝,2月27日取走5040公斤(336箱)生蚝。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2011年6月6日第一批生蚝进库时仓位已满,直到7月下旬才转到被告承租库内,目前被告在原告库内的只有生蚝一个品种,4800多项,重量约50吨,目前实际使用仓库面积为50平方米,剩余273平方米被X**司占用。11月1日,原告回函称6月6日第一批生蚝进库时仓位已满,不是原告责任,被告提及的X**司占用被告面积,应由被告与X**司交涉。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重申了10月31日函件的相关内容。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保证被告的仓储面积,重申被告放在原告冷库只有生蚝一个品种,其他都属XX、XX。同日,原告回函称被告与XX、XX为了享受包库的优惠价合包租一个库,计算面积分摊原告是根据三方确认而定,原告根据分摊面积收取冷藏费,目前原告已封库被告和X**司两家货物。1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称截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冷藏费合计147,087.72元,要求被告在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冷藏费、滞纳金25,666.39元及11月的冷藏费34,884元。

另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X**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嘉园路1258号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的北二号冷冻库,为第三人X**司货物保管提供存放服务,托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同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X**司、X**司就上述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第三人X**司代替第三人X**司享有并承担原合同中第三人X**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需承担的义务。

审理中,被告确认XX曾是其公司驾驶员,但已离职。原、被告确认,2011年6月6日入仓的生蚝如以两层方式堆放,占地面积约70平方米。原告认为9月7日、9月8日入仓的货物如两层堆放占地面积约25平方米,被告认为如两层堆放占地面积最多25平方米。2012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剩余的3807箱生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托管期限内(即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为被告提供北二库323平方米面积的冷冻库,但6月6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时就存在北二库满仓的情况。根据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内容,6月6日入库的生蚝在7月下旬转至北二库,原告亦未举证实际将生蚝转入北二库的时间,故6月6日入库的货物至转入北二库期间的冷藏费应从6月6日计算至7月31日,并按占用面积计算。就货物占地面积问题,本院考虑到货物本身性质、冷库现有条件等因素,认为货物两层堆放较为合理。6月6日入仓货物自入仓至7月31日的按占用面积计算的冷藏费为11,760元。就双方争议的9月7日、9月8日的货物而言,上述货物由XX作为送货人送至原告处,6月6日入库货物的送货人亦是XX,XX当时确系被告方驾驶员,被告称其10月份就入库单上客户名称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入库时相关记录要经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确认后才签字,被告无证据证明在上述两批货物入库时曾向原告披露货主系第三人XX公司。且被告及第三人XX公司陈述的交易习惯系被告交货入仓后,由仓储方出具入库单给第三人XX公司,但第三人XX公司也从未在货物入库后向原告主张过上述争议货物的入库单,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述争议货物入库时是以被告名义入库的,故上述争议货物的仓储关系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虽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何时腾出323平方米面积供被告使用,但鉴于9月7日、9月8日的货物是以被告名义入北二库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9月入仓时对冷库面积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9月7日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了约定面积的冷藏库。2011年8月至9月6日冷藏费仍仅能按6月6日入库的生蚝实际占用面积计算,结合被告于8月19日提货的数量,该期间的冷藏费为7,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期届满)按合同约定的323平方米面积计算的冷藏费共计142,443元。就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处置费、装卸费一节,根据三次入仓货物重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处置费2,709.42元,1,935.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合同期届满后的冷藏费一节,因被告未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冷藏费,原告对被告入仓的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原告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3元/平方米/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应当按保管物实际占用的冷库面积计算。扣除合同期限内被告已取货的数量,合同期届满之日,在原告冷库中尚有生蚝66975公斤(4465箱)及9月7日、9月8日入仓的全部货物,结合被告合同期届满后三次提货的时间、数量,自2012年2月1日(合同期届满次日)起至2012年4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被告应承担的实际冷藏费为14,553元。因9月7日、9月8日入仓的全部货物至今仍在原告冷库内,故自2012年4月3日至上述货物实际提取之日,被告仍应按3元/平方米/天标准按实支付冷藏费。就原告主张的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且金额准确的发票,否则被告付款时间相应延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供过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冷藏费(至2012年4月2日)176,256元、一次性处置费2,709.42元、装卸费1,935.3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2年4月2日起至货物(现占地面积为25平方米)实际全部提取完毕之日按3元/平方米/天标准,按实计算的冷藏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及财产保全费416元,共计5,802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934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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