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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民委员会与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后村委会)与被告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茂节、贾**,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闫德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后村委会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9.5亩土地用于栽种杨树及种植农作物,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满后,原告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砍树并让出土地,被告拒不让出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赣榆县海头镇海后村北侧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1.2005年9月,原告在龙王河抽水修路,淹死被告186棵树,修路未给树林留下排水沟,导致树木生长不旺;2.2009年原告批准他人在被告承包地里建房,使用2亩多土地,并造成128棵树木损失;3.原告对外发包该土地,被告有优先承包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原告海后村委会与被告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贾**承包海后村委会位于赣榆县海头镇海后村六队河沿边三方9.5亩土地用于栽种杨树及种植农作物,承包期至2013年9月24日,承包期满后贾**按原耕地标准归还土地。承包到期后,贾**未将承包地归还海后村委会,海后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1月26日两次通知贾**清理物品、归还土地,贾**均拒不归还土地。

另查明,被告贾**的承包地上现有两间用于临时居住的简易房屋、两间用于牛休息的简易小屋、自来水管、水泥砖、树、草堆、牛等物品。被告称不清楚四间房屋的价值,自来水管是花800元安装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通知、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后村委会与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双方约定土地承包期至2013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贾**理应归还承包土地,不得妨害海后村委会行使其权利,故对海后村委会请求被告贾**清除承包土地上的物品并按原耕地标准归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苏**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对承包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等地上附属物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的,该附属物如确属承包经营所必须,而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又无法拆除或拆除将严重影响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在承包经营期间在承包地上建造两间小屋用于临时居住、两家小屋用于牛休息、在承包地上安装自来水管均属于经营所必须,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应由贾**将上述小屋及自来水管拆除,由海后村委会酌情补偿贾**损失5000元。贾**辩称海后村委会修路、盖房造成其树木损失,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江苏**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承包

土地上的所有物品并按原耕地标准归还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

二、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在被告贾**

归还承包地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贾**拆除小屋及自来水管的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承担。该费用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给付。

如被告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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