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卢纪(继)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04年,原告与墩尚镇卢元村签订了承包310国道南三组渠堆合同一份,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2月28日至2036年2月29日止,后原告依法缴纳承包费,并种植杨树。2006年3月以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南北25米,东西18米)栽树,2010年12月,被告将其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所栽的树木砍伐卖掉,并将其住房与国道之间填平铺路,被告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渠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南北25米、东西18米的土地,并赔偿原告7年的承包损失56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7年,被告与原承包人卢**协商,将现双方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并经村委会同意,从1998年开始营业种植,在此期间,村委会因修建变压器占用被告土地,村委会口头同意给予补偿,地继续由被告承包。另外原告的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2006年才生效,该合同提前2年签订,是一份违法合同,同时该合同未通过公开招标,应是无效合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墩尚镇卢*村委会与卢**、卢**签订合同,将310国道南三组东西长180米、南至堆坡、北至堆坡范围内的沟渠发包给卢**、卢**,自1996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底。1997年,原承包人卢**将被告房后东西长18米的范围分包给被告经营。2004年7月10日,原告卢**与墩尚镇卢*村委会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墩尚镇卢*村委会将其所有的由卢**、卢**承包的310国道南三组东西长170米、国道南边口向南25米的渠堆又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2月28日至2036年2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10000元。2006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一直占用其房后东西长18米的原告的承包地,并在2010年12月份将沟渠用土垫平。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墩尚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南北25米、东西18米的土地,并赔偿原告7年的承包损失56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76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墩尚镇卢*村委会在原合同到期后,口头同意由其继续承包其房后东西长18米范围内土地,无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交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与墩尚**委会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310国道南三组东西长170米、国道南边口向南25米的渠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承包款,墩尚**委会将土地交由原告经营,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卢**占用由原告承包的被告房后东西长18米范围内土地,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76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行使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墩尚**委会在原合同到期后,口头同意由其继续承包其房后东西长18米范围内土地,但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是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是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所侵占的原告卢**东西长18米、南北宽25米的承包地。

如果被告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