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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尚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岗尚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宽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岗尚村委会负责人万军绪电话约我洽谈承包后岗村苗圃一事,我同意承包。后万军绪于2010年12月11日预收我20000元承包费,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将承包的苗圃交给我经营,我要求被告退回承包费2000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20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岗尚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岗尚村委会负责人万**预收原告宋**苗圃承包费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宋**预交承包苗圃地款贰万元正(交款时顶总款数)¥20000.00,收款人:万**.2010.12.11”。后被告未能将苗圃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索要承包费,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承包费。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岗尚村委会负责人万**以将苗圃地发包给原告宋**承包经营为由预收原告20000元承包费,后被告未能将承包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被告应当退还,并自收款之日支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注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承包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元为限)。

如果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4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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